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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宝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商宝家,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宝家与被告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宝家的委托代理人洪英,被告刘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宝家诉称,2017年8月1日,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成山路口处,被告刘成驾驶苏NYXXXX汽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商宝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苏NY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3,075.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03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66.60元、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8,000元。
  被告刘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刘成驾驶苏NY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南公路、成山路处时,适遇原告商宝家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宝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82,823.10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2元,面罩费用80元和固定支具550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2018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商宝家因车祸致外伤致1、颈椎过伸伤、颈1-2右侧寰枢关节脱位;颈6椎体及棘突骨挫伤;颈部脊髓损伤;双上肢肌力III级以下。经行颈椎前路减压内固定术。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3、颈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经综合分析,其损伤尚不构成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33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9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后为诉讼支付4,000元。
  审理中,原告商宝家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162,749.60元、6,500元和4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苏NY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照准,即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和车辆损失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0,0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82,823.10元。对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等,经计算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但其受伤后仍有收入15,225.20元(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应予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确认为28,774.8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166.60元,另有面罩费用80元和固定支具550元,确认为796.6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04,394.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宝家300,394.1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刘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宝家300,394.10元(被告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90,394.10元);
  二、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宝家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7元(原告商宝家已预交),由原告商宝家负担1,042元,被告刘成负担2,905元,被告刘成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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