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惠秋,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燕娥,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商惠秋与被告王燕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惠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返还购房款2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合法拥有的坐落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春晖园西苑小区3#楼1单元701室、心血管医院附近、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产价格为250000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双方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收到购房款250000元后至今不交付房屋,并且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商惠秋与被告王燕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王燕娥、乙方商惠秋,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在心血管医院附近、春辉西苑小区3#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250000元;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款之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自认《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春辉西苑小区3#楼1单元701室系其购买的春晖园小区3#楼1单元010701号房产。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
另查,春晖园西苑小区3#楼1单元010701号房产的产权人非被告王燕娥;春晖园西苑小区C3#楼3单元030701号、建筑面积63.28平方米房产系动迁回迁后安置给被告王燕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25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付清全款之日将该房产交付于原告,现被告尚未交付原告房屋且将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致使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返还购房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惠秋与被告王燕娥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王燕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惠秋购房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80元,由被告王燕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霞 审判员 孙媛媛 审判员 李 坤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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