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文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
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33415G。
法定代表人:吴域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商文科因与被上诉人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娟、王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签订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03年6月在原告处开始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并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被告每月社保补贴为550元(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并实际履行。2018年7月份,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428元,并缴纳养老保险金(2003年6月至2018年8月),同时被告退还所得社保补贴。原告不服裁决而诉至法院。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争议。以上事实有(2018)赞裁字30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送达回执和工资流水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否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此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另查,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以各自诉辩观点争执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此,被告再以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诚信原则的,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法不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则并不排除双方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由劳动者提出,一审法院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文科的劳动关系。二、原告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商文科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商文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经乙方(商文科)申请,乙方愿自行决定以个人名义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协议第一项载明:“乙方向甲方申请,决定不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不需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第二项载明“乙方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应由甲方缴纳的保险费用,每月发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决定向有关机构缴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保险补助550元/月,合计1750元/月”;第三项载明:“如遇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乙方应全额返还从甲方处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后,再由甲方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对在补办社会保险时如需缴纳滞纳金的,全部由乙方负担。”第四项载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再以社会保险是事宜要求甲方承担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对未办社保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项载明:“如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的约定不同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保险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自行决定缴纳社保费的方式,被上诉人则每月为其发放保险补助,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就将来可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和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商文科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但其并未否认补充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人存在欺诈、胁迫劳动者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商文科在领取被上诉人发放的保险补助后,因其个人原因,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自行办理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或其他保险。在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且协议书已经约定重新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社保补助已经实际发放的情况下,商文科提起劳动仲裁之前,其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上述补充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事宜。现在其直接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提倡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尚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而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行政征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退还保险补贴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商文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赵林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崔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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