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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林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85年9月1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茌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谢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林娜,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景波,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聊城市。(系本案肇事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林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金、路中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人商林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商林娜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309线(茌平段)645KM+225M处时,与顺行谢某2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商林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与被告人商林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商景波已达成调解协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实,肇事车辆力帆牌纯电动轿车车主商景波,于2016年6月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1年,自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谢某1由被害人谢某2抚养的证明,茌平县公安局温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谢某2的户籍登记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林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1的证言,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茌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子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力帆牌纯电动轿车车主商景波,于2016年6月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1年,自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
2、茌平县公安局温陈派出所出具户籍页码及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付楼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及原告人谢某1与死者谢某2之间的亲属关系。
3、购车发票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车主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林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并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保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林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吉和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白晓

书记员: 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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