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平原县**公司职工,户籍地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现住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商某某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原县平安大街公安局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舒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商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平原县星空观源小区被民警抓获。经依法认定,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商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商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7.监控、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逃逸,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振红
检察官助理 李 锐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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