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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1与沈某某、商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商某1,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1944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商某2,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某1与被告沈某某、商某2、第三人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群、被告沈某某、被告商某2、第三人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商士彬在《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955弄华亭新家三辰苑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出售合同》中属于被继承人商士彬的房屋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2.判决第三人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办至原告一人名下。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商士彬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商士彬的继承人有三人,分别为原告(系被继承人商士彬之子)、被告沈某某(系被继承人商士彬配偶)及被告商某2(系被继承人商士彬之女)。被继承人商士彬父亲商贵宝于1993年6月16日已死亡,被继承人商士彬母亲丁关书于1977年7月10日已死亡。被继承人商士彬于生前曾与原告商某1一起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过一份《上海市房屋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售房合同”),约定由本案第三人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955弄华亭新家三辰苑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出售给商士彬和原告,房屋总价为366,345元。2014年7月28日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商士彬现已死亡,其生前享有的售房合同中合同的权利应当被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涉诉房屋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沈某某放弃继承涉诉房屋权益,同时放弃涉诉房屋内因夫妻共同财产及拆迁利益而产生的房屋权益。
  被告商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涉诉房屋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商某2放弃继承涉诉房屋权益,同时放弃涉诉房屋内因拆迁利益而产生的房屋权益。
  第三人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房屋权益人配合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利人登记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商士彬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及被告商某2。
  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补偿单位)、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以下简称《补偿置换协议》),约定商贵宝、被继承人商士彬、原告商某1、被告沈某某、被告商某2作为被补偿人就松江区永丰街道朱家廊10号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2012年12月17日,原告商某1、被继承人商士彬作为买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价366,345元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商士彬及原告。
  2014年7月14日,被继承人商士彬去世。其父亲商贵宝已于1993年6月16日去世(年满92周岁),母亲丁关书于1977年7月10日去世。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诉房屋系由上海市松江区朱家廊10号房屋拆迁而来,同意将本案涉诉房屋中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房屋补偿置换协议、房屋出售合同、户籍证明、死亡殡葬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补偿置换协议》显示,商贵宝作为被补偿人应当享有相应的补偿权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商贵宝去世时已经年满92周岁,可以推断其父母均已去世,配偶丁关书已于1977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仅有商士彬一人。故商贵宝在《补偿置换协议》中享有的权益均应由商士彬一人继承。
  对于被继承人商士彬在本案涉诉房屋内的所有权益,现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沈某某及被告商某2均已表示放弃继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商士彬在本案涉诉房屋内的所有权益。
  至于庭审中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明确原、被告之间已就房屋拆迁利益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对本案中涉诉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拆迁利益予以放弃;被告商某2向本院明确原、被告之间已就房屋拆迁利益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对本案涉诉房屋内的拆迁利益予以放弃的答辩意见,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在本院明确涉诉房屋权益归属后,应当协助配合办理房屋权利人登记过户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益归原告商某1所有;
  二、第三人上海城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商某1配合办理房屋权利人登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商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陆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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