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商金芳
杨劲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金芳,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淄博市临淄区。
2009年10月28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10月15日、2014年2月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七日。
2013年6月3日、6月6日、2014年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2月5日因非正常上访分别被训诫。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劲桦、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金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鲁0305刑初35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商金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商金芳和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金某、王某共六人从淄博火车站乘火车进京上访。
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商金芳带领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金某、王某到国家信访局非访,并与”月末周五山东省访民集体访”的300余名山东非访人员共同聚集在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公路南侧的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上。
下午17时许,被告人商金芳和胡某甲、胡某乙等六人离开现场。
期间,非访人员占据道路,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并有部分人员在现场身穿状衣,手举状纸。
被告人商金芳与青岛籍非访人员林某等人收集其他非访人员的身份证、填写登记表。
被告人商金芳和胡某乙陪同该次活动的首要分子林秀丽巡视现场,商金芳并与执勤民警发生争吵。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6月初,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赵某、临淄区信访局工作人员齐某在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劝说被告人商金芳及其他上访人员返回临淄时,商金芳当众辱骂赵某、齐某,并用嘴咬伤齐某的胳膊。
2、2014年2月6日,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赵某、临淄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某乙等人在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劝说被告人商金芳及其他上访人员返回临淄时,被告人商金芳当众辱骂赵某、李某乙等人。
3、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商金芳和于某、王某甲等人在徐某的煽动下到临淄区信访局闹事,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王某乙,将王某乙堵在接待室内,抢夺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执勤用的摄像机,并用言语侮辱信访局在场人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张某、赵某、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治安处置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现场录像,商金芳在临淄区信访局吵闹的现场录像,来京集体访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商金芳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金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二)、(四)项、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商金芳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商金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金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二)、(四)项、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商金芳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商金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审判长:王建明
书记员: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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