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长文,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商长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荆州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长文的委托代理人董钰、被告荆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长文诉称:2011年7月7日18时05分,商长文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火车站东广场公交停车站路段向左转弯时,将乘客李琼甩出车外,并被车体挤压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商长文负全部责任,李琼无责。商长文为该车在被告荆州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琼作为原告,以商长文和荆州财保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商长文已为李琼垫付医疗费16,000元,商长文还应赔偿李琼53,035.77元,即商长文共应赔偿69,035.77元。原告依据与被告荆州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荆州财保公司向原告商长文赔偿69,03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长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拟证明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责。
证据四、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金额。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二手车销售发票、二手车变更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是二手车,原车牌号是鄂D×××××,该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六、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李琼进行了全额赔付。
被告荆州财保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琼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二、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只有向第三人赔付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李琼赔付;三、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荆州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付款票据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四系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7月7日18时05分,原告商长文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火车站东广场公交停车站路段向左转弯时,将车内乘客李琼甩出车外并被车体挤压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认定,商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琼无责。商长文为该车在被告荆州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琼作为原告,以商长文和荆州财保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经生效判决认定:商长文已为李琼垫付医疗费16,000元,商长文还应赔偿李琼53,035.77元,即商长文共应赔偿69,035.77元,商长文已向李琼全额赔付。后商长文向荆州财保公司理赔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由商长文于2010年4月28日从原所有人黄卫平处购得,黄卫平就该车向荆州财保公司投保保单号为AWUHA60ZH909B000392R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长文购买该车后,于同年5月29日在荆州财保公司办理了批转手续,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商长文。
本院认为,原告商长文购买黄卫平的车辆,黄卫平与被告荆州财保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AWUHA60ZH909B000392R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该保险合同经被告认可,办理了批转手续,故该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将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应赔偿给第三人李琼的款项69,035.77元足额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该部分赔偿额除鉴定费1,200元外,其余部分款项67,835.77元均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李琼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因李琼的身份已经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民二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第三人,且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商长文保险理赔款67,835.77元。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晖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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