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
李XX(黑龙江绥化正达律师事务所)
商XX
王XX
彭XX
韩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绥化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绥化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绥化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韩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商XX、王XX与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商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被告彭XX提供的证据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5日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关于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彭XX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但未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出具的绥北公交认字(2012)第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被告彭XX均无异议,本院可认定原告何XX于2012年10月19日住院,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商XX于2012年10月19日住院,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经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原告王XX于2012年10月19日住院,经诊断头皮撕脱,经治疗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何XX医疗费为10,726.90元、商XX医疗费为26,035.50元、王XX医疗费为24,433.20元,共计医疗费61,195.60元;
关于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4,被告彭XX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补充鉴定意见不服,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补充鉴定不予采信;
关于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彭XX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可认定商XX属于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本院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可认定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2周终结医疗;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三份予以采信,可认定原告何XX的鉴定费为2,600.00元、原告商XX鉴定费为1,000.00元、原告王XX鉴定费为1,000.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17时40分,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8公里加600米处,被告彭XX驾驶黑A13081号尼桑轿车与原告商XX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商XX及乘车人即原告何XX、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绥北公交认字(2012)第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何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何XX、商XX、王XX于2012年10月19日19时许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诊疗:“原告何XX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疗费为10,726.90元;原告商XX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40天,医疗费为26,035.50元;原告王XX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3天,医疗费为24,433.20元”,被告彭XX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出院后,三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分别作出1、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何XX的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再行医疗费人民币三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何XX的损伤为九级伤残”;2、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王XX的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2周终结医疗”;3、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商XX的损伤属于轻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三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600.00元。据此,三原告与被告彭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XX赔偿:一、原告何XX1、医疗费10,726.90元;2、误工费4,032.88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93天);3、护理费1,500.00元(3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5、营养费240.00元(30天×8元);6、鉴定费2,600.00元;7、再行医疗费3,000.00元;8、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2013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8,603.80元×20年×20%),以上合计58,014.98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40,610.48元。二、原告商XX1、医疗费26,035.50元;2、误工费7,848.16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181天);3、护理费2,000.00元(4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元);5、营养费320.00元(40天×8元);6、车辆损失费6,00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45,523.66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31,866.56元。三、原告王XX1、医疗费24,433.20元;2、误工费3,642.24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84天)3、护理费1,650.00元(33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5、营养费264.00元(33天×8元);6、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2,639.44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2,847.61元。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324.65元,扣除被告彭XX已支付医疗费6,0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89,324.6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彭XX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何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XX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5日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费1,500.00元系被告彭XX垫付,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三原告放弃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何XX同意误工费按90天计算即3,902.40元,原告商XX放弃车辆损失费6,000.00元。故要求被告彭XX共赔偿三原告82,964.00元,扣除被告彭XX已支付医疗费6,000.00元,还应赔偿76,964.00元。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另,被告彭XX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调取2011年度至2012年度黑龙江省天安保险公司的黑A13081号机动车(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单,经查未果。后被告彭XX向本院提供线索,称黑A13081号机动车于2011年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故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至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亦未能查明该车辆经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012年10月19日17时40分,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8公里加600米处,被告彭XX驾驶黑A13081号尼桑轿车与原告商XX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商XX及乘车人即原告何XX、王XX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可确认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X、王XX不承担责任。被告彭XX虽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机动车没有行驶证不应上道行驶,没有反光镜和后尾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商XX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车厢不能载客,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彭XX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XX认为本案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伤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被告彭XX所驾驶的机动车如缴纳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彭XX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遂申请法院调查未果。本院无法确认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彭XX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彭XX按其责任应赔偿原告何XX、商XX、王XX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彭XX对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标准、伙食补助标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再行医疗费3,000.00元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何XX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而不是93天,因此何XX的误工费应为3,902.40元;原告商XX主张车辆损失费6,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三原告针对被告彭XX的抗辩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XX主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461、463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鉴定伤情与本诉无关,因此,司法鉴定费应每份鉴定费扣除500元。对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应由原告何XX承担。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涉及伤情部分系决定本案性质为民事侵权,此项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彭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5日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此伤残等级已由九级变更为十级,因此,此项鉴定费应由原告何XX负担。综上,被告彭XX应赔偿一、原告何XX1、医疗费10,726.90元;2、误工费3,902.40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90天);3、护理费1,500.00元(3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5、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的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彭XX承担,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两项互抵,被告彭XX支付原告何XX鉴定费1,100.00元;6、再行医疗费3,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2013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8,603.80元×20年×10%),以上合计38,936.90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7,255.83元。二、原告商XX1、医疗费26,035.50元;2、误工费7,848.16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181天);3、护理费2,000.00元(4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元);5、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8,883.66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7,218.56元。三、原告王XX1、医疗费24,433.20元;2、误工费3,642.24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84天)3、护理费1,650.00元(33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5、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2,375.44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2,662.80元。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687.19元,扣除被告彭XX已支付医疗费6,0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70,68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27,255.83元、赔偿原告商XX各项损失27,218.56元、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22,662.80元。合计76,687.19元,扣除被告彭XX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6,0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70,687.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被告彭XX承担1,567.00元、由三原告自负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012年10月19日17时40分,在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8公里加600米处,被告彭XX驾驶黑A13081号尼桑轿车与原告商XX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商XX及乘车人即原告何XX、王XX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可确认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商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X、王XX不承担责任。被告彭XX虽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机动车没有行驶证不应上道行驶,没有反光镜和后尾灯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商XX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车厢不能载客,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彭XX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XX认为本案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伤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被告彭XX所驾驶的机动车如缴纳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彭XX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遂申请法院调查未果。本院无法确认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彭XX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彭XX按其责任应赔偿原告何XX、商XX、王XX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彭XX对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标准、伙食补助标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再行医疗费3,000.00元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何XX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而不是93天,因此何XX的误工费应为3,902.40元;原告商XX主张车辆损失费6,0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三原告针对被告彭XX的抗辩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XX主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461、463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鉴定伤情与本诉无关,因此,司法鉴定费应每份鉴定费扣除500元。对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应由原告何XX承担。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涉及伤情部分系决定本案性质为民事侵权,此项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彭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5日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何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此伤残等级已由九级变更为十级,因此,此项鉴定费应由原告何XX负担。综上,被告彭XX应赔偿一、原告何XX1、医疗费10,726.90元;2、误工费3,902.40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90天);3、护理费1,500.00元(3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5、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绥医司鉴(2012)法鉴字第-45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的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彭XX承担,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0号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两项互抵,被告彭XX支付原告何XX鉴定费1,100.00元;6、再行医疗费3,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2013年度农民可支配收入8,603.80元×20年×10%),以上合计38,936.90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7,255.83元。二、原告商XX1、医疗费26,035.50元;2、误工费7,848.16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181天);3、护理费2,000.00元(40天×50元);4、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元);5、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8,883.66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7,218.56元。三、原告王XX1、医疗费24,433.20元;2、误工费3,642.24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类平均工资15828.00元÷365天×84天)3、护理费1,650.00元(33天×50元);4、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5、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2,375.44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承担22,662.80元。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687.19元,扣除被告彭XX已支付医疗费6,0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70,68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27,255.83元、赔偿原告商XX各项损失27,218.56元、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22,662.80元。合计76,687.19元,扣除被告彭XX已支付三原告医疗费6,0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70,687.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4.00元,由被告彭XX承担1,567.00元、由三原告自负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雪光
审判员:卢微微
审判员:陈丽娟
书记员:刘桂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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