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红山白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东湖安居小区58号楼307号。
法定代理人:刘春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谈话人(原审原告):李国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4123271971********,河南省商丘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奇台镇北周庄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白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夏马勒巴格乡一村。
法定代表人:高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喀什红山白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民、喀什白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山白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国民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417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17)新民申668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该合同说明红山白某公司与李国民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庭审笔录亦证明死者马占普到红山白某公司工地工作是受李国民派遣的……”也即,红山白某公司与李国民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被生效裁定所羁束。红山白某公司虽对该裁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财产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并不发生租赁物风险负担的移转问题,承租人因过错行为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负担租赁物的风险。也即,此时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出租人举证证明承租人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等过错的前提下,承租人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在红山白某公司租赁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毁损,而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李国民虽主张因红山白某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案涉车辆毁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因此,李国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不支付租金,而无需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亦可以与前述法条相互印证,说明出租人应当对存在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然因道路交通事故毁损,但李国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红山白某公司对该车辆的毁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红山白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李国民装载机损失137760元、鉴定费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红山白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丽萍
审判员 汤超
审判员 帕提古丽
书记员: 姜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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