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喜乐康机电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乐康机电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王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粉刷层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某中被告未施工的费用132,044元(其中,植筋费用113,610元、混凝土钢筋费用18,4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6,0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一期厂房,该厂房于2009年竣工并取得房产证。2018年6月1日,被告承建的厂房女儿墙粉刷层从17米高建筑上脱落,脱落长度约3米,后又陆续脱落累计约8米,脱落的粉刷层厚度约50mm,建筑物上残留的线条厚约60mm;经测量,建筑上完整的线条厚110mm。原告在粉刷层脱落后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避免粉刷层继续脱落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原告遂请建筑公司报价并函告被告,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对现场进行公证后遂对粉刷墙进行铲除并修复,共计产生费用20万元。原告认为,原设计要求外墙粉刷层厚度为20mm,而被告实际施工的外墙粉刷层厚度为50mm,不符合设计图纸;且被告以加厚粉刷层代替钢筋混凝土,不符合设计图纸。被告擅自将建筑主体及土建用粉刷层替代,是违反建筑法的行为,被告应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认为,根据系争工程竣工审计报告显示,“屋顶女儿墙结构变更”项下使用12mm植筋5814个、16mm植筋472个,总价113,610元;钢筋10.498吨,总价36,868.03元。但脱落的粉刷层及墙上残留断面均无植筋,故原告支付的植筋款113,61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变更后的图纸线条厚度为120mm,但残留断面厚度60mm里面没有钢筋,说明被告仅使用了一半的钢筋,故原告支付的钢筋款36,868.03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8,34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内容是把原粉刷层铲除再重新粉刷,保修期是5年,但法律规定粉刷层保修期是2年,系争工程竣工已10年,已过了保修期,故粉刷层脱落非被告责任,而是原告的管理和养护不当所致。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下发了工程变更单通知和草图,但女儿墙设计的变更需要经相关部门重新审图才能施工,原告并未去审图,而是同意按照被告的方案来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达10年之久。系争工程女儿墙并无质量问题,竣工报告亦是依据原、被告的合意出具的,故原告主张扣除植筋及钢筋的相应金额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期生产用房及辅房(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关于工程变更,发包人、设计院提供有效的技术变更单,监理及承包人签收或承包人提出技术变更单,监理、设计院、发包人核准;关于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卫生间、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外墙装饰2年。根据设计说明,刷外墙涂料的做法为:15厚1:3水泥砂浆打底,5厚度1:2水泥砂浆抹平,刷涂料三道,墙面设15分格线,内凹10,要求做到光洁挺直,也即外墙粉刷层厚度为20mm。根据《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实用图集》显示,外墙粉刷层厚度要求为20mm。
2009年7月24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在变更项目(签证)审价书“屋顶女儿墙结构变更”项下显示:植筋D12共5814个,17.4元/个,计101,163.6元,植筋D16共472个,26.37元/个,计12,446.64元;现浇混凝土钢筋10.498吨,3,511.91元/吨,计36,868.03元。
2018年6月1日,系争工程厂房女儿墙粉刷层脱落,脱落长度约3m,后又陆续脱落,累计约8m。脱落的粉刷层厚度为50mm,连接女儿墙墙体与粉刷层的中间混凝土厚度约60mm。原告及时函告被告女儿墙粉刷层超厚、线条脱落、修复初步报价、公证等事项。被告回函称,系争工程主体结构及质量不存在问题,粉刷层已过保质期,原告自身承担修复责任。嗣后,原告对系争工程厂房女儿墙粉刷层全部铲除并重新修复。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及录像光盘,证明女儿墙粉刷层脱落,其厚度为50mm,不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且被告减少使用钢筋,未使用植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保修书内载明土建保修期为建筑合理的使用年限即50年;原约定粉刷层厚度为20mm,土建100mm,实际施工情况是粉刷层厚50mm,故土建厚度变薄;
3、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未做“屋顶女儿墙结构变更”项下的第27、28项植筋,第30项的钢筋量因粉刷层变厚而相应减少;
4、设计说明,证明外墙粉刷层厚度应为20mm,但被告在竣工签字时未披露粉刷层实际厚度;
5、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技术手册,6、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使用图集,证明按照施工规范,外墙粉刷层厚度应为20mm,被告将粉刷层做成50mm不符合施工要求;
7、工程变更单、设计变更通知及图纸,证明按照原设计,除了20mm的粉刷层,其余的墙体都是整体的,不可能出现脱落的情况;
8、线条加固及修复合同、发票、付某凭证,证明为铲除并修复粉刷层,共计发生费用2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90,500元,尚余质保金未支付;
9、公证费发票及付某凭证,证明原告为公证支付费用6,020元;
10、结构设计总说明,证明建筑的使用年限为50年,50mm的粉刷层中,30mm应属于土建,保质期为50年;
11、百度对于土建的解释,证明土建范围包括筑砌工程和配套的钢筋,简单装饰等;
12、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公函2份及EMS回单,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女儿墙粉刷层超厚、线条脱落、修复初步报价、公证等事项;
13、建筑平面图,证明女儿墙的周长。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脱落粉刷墙厚度确实是50mm,但是粉刷层脱落是原告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至于女儿墙里要做植筋原告没有依据,也不符合行规;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按照国家规范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故不同意扣除“屋顶女儿墙结构变更”项下的第27、28项植筋款以及第30项的部分钢筋款,不存在扣除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设计图要求粉刷层的厚度为20mm,但实际施工中原告要求将粉刷层厚度做到50mm,竣工验收时粉刷墙厚度肉眼可见,双方对此厚度是认可的;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称的粉刷层50mm厚是导致其容易脱落的主要原因,属原告的主观臆断,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十年,已过保修期;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就依据该张草图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未反映这张草图;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系对整个粉刷墙做了铲除,而非仅针对脱落部分,即便是提高被告的质量要求,将质保期从2年延长至5年,系争工程也已竣工十年,故脱落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向案外人付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房屋使用年限是50年,但与粉刷层无关;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函件,被告也向原告回函,被告认为粉刷层脱落不涉及结构问题,非被告的责任;对证据13无异议,说明双方均认可竣工图并不完全反映施工现场情况,施工图显示女儿墙是没有线条,粉刷层的厚度肉眼可见。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竣工图,证明外立面、女儿墙没有要求做线条部分,不存在按草图施工的问题;如果是按照草图来做,应该在竣工图女儿墙部分标注做线条;竣工图上没有标注女儿墙粉刷层的厚度;2、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在做粉刷层前,女儿墙厚度经过测量,墙体厚度符合要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土建变薄问题,系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给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函件之后,表明愿意给原告修理,但非保修期内的责任,而是有偿修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争工程于2009年7月24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外墙粉刷墙的保修期为两年,至2011年7月23日已届满。故在2018年6月1日有一块外墙粉刷层脱落时,该问题已过保修期,原告无论是就单块脱落的事宜还是就整体外墙的抹灰质量保修均已过保修期,其再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粉刷墙的厚度为20mm,被告实际施工粉刷墙厚度为50mm,因此,该超出来的30mm粉刷墙部分原本应属于土建工程,其保修期应为50年,故被告应对粉刷墙的脱落承担保修责任;同时,粉刷墙厚度超出30mm,则墙体相应变薄,钢材消耗也相应减少,故被告应退还女儿墙项下的植筋款及钢筋款。本院认为,虽然粉刷墙实际施工厚度50mm与设计图中要求的20mm厚度不一致,但系争工程整体在2009年即已竣工验收,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艺均是认可。在工程竣工并实际使用近十年之久后,原告主张50mm的粉刷墙不符合设计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竣工结算时,系对已经发生的工程款的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施工少用植筋及钢筋,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退还女儿墙项下的植筋款及部分钢筋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亦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喜乐康机电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5.48元,由原告喜乐康机电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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