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喜威(上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MaartenGijsbertusHendrikusBij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台烁烘焙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台关洁。
原告喜威(上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台烁烘焙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威(上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633.55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供气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石油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签收。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2,633.5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气框架合同》及附件,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双方约定了收货地点、结账周期、质量标准,另双方约定因该合同涉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由败诉方承。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液化气买卖关系,双方对律师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42,633.55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依约付款。
3.交货单,证明2017年3月21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情况,被告均签收,上述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气共计42,633.55元。
4.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被告上海台烁烘焙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气框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台烁烘焙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喜威(上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货款42,63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台烁烘焙器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喜威(上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前述42,633.55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台烁烘焙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喜威(上海)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台烁烘焙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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