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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勤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杰,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小送,负责人。
  原告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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