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杰,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小送,负责人。
原告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喜豪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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