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仁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芝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左月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仁玉与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及陈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建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于2019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及陈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仁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通公司支付喻仁玉工程款260万元;2.判令协通公司支付喻仁玉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协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以260万元为本金,月息1%计);3.诉讼费用由协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行建公司与协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关于“中环-龙群生活广场改造工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通公司是建设单位,行建公司是施工单位。完工后,经审计,协通公司尚有253万元工程款未向行建公司支付。后喻仁玉与行建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喻仁玉受让关于行建公司对协通公司的上述债权。同时协通公司向喻仁玉承诺,因工程款拖欠时间较久,自愿增加7万元利息,共计260万元,应于2016年4月之前向喻仁玉支付。但,协通公司至今未向喻仁玉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利息。故喻仁玉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协通公司辩称,对喻仁玉诉请的共计260万元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应按工程款本金253万元计付。但该笔债务协通公司应支付给行建公司。关于行建公司对协通公司上述的债权是否已转让给喻仁玉,由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
行建公司述称,同意喻仁玉诉请,行建公司确实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喻仁玉,并已经通知了协通公司。协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其已经知晓该笔债权转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协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行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就中环-龙群生活广场改造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包括合同附件)》一份,约定施工工程名称:中环-龙群生活广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沪太支路XXX号。工程概况:中环-龙群生活广场原建筑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框架结构老厂房,屋面阳光顶棚渗水严重,现进行局部加固改造。改造后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面积为30,965平方米,加固后彻底改变原结构不合理状态。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施工图内显示的所有项目包含拆除、改建、扩建、结构加固、地面工程、修复等。2.承包范围内的因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予以调整。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责任及验收的承包方式。工程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0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结构封顶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一至五层的粉刷全部完成移交给业主方。到3月底室外工程全部结束。工程价款:总价为2,218万元(包干价,不受政策及市场波动影响)。付款方式:1.本合同订立至一层结构改造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2.三层结构改造支付合同价的10%。3.结构改造封顶支付合同价的30%。4.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支付合同价的20%。5.工程结束后在三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0%。6.留10%作保修金,期限按主合同的同期执行。双方还就工程结算、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材料采购、竣工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后行建公司按约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成后,协通公司陆续支付行建公司相应工程款。后经协通公司核对账目,协通公司尚欠行建公司剩余工程款253万元未付。
2016年2月2日,行建公司(出让人甲方)与喻仁玉(受让人乙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协通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253万元及7万元利息,共计260万元未支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协议附件包含甲方与协通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通公司工程合同未付款明细》、《承诺书》。
同日,协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1.于2016年4月前支付沪太支路XXX号土建工程款260万元给行建公司转付给喻仁玉。2.同时,在未归还之前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为1%,按月支付给喻仁玉。
后喻仁玉向协通公司催讨工程款及利息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协通公司与行建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协通公司确认尚欠行建公司工程款253万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行建公司经与喻仁玉协商一致,将协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53万元加利息7万元共计2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喻仁玉。同日,协通公司亦出具承诺书,对由喻仁玉受让行建公司对协通公司上述260万元债权未表示异议。故该节事实,应视为债权人行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协通公司。故协通公司应对受让人喻仁玉承担给付责任。喻仁玉诉请协通公司支付260万元,实际应包含工程款253万元以及利息7万元,因协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通公司又辩称,对喻仁玉另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同意按承诺书约定的月息1%计付,但工程款本金应按253万元计付,该辩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仁玉2,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仁玉利息(以工程款2,5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3,800元,由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敬红
书记员:唐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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