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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王水平、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34号,
被告一:王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聚隆轩酒店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聚隆烟酒店。
被告二:杨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水平妻子,住武汉市洪山区,聚隆烟酒店。
被告三: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519号明泽丽湾2号楼(南湖山庄公交车站旁),联系电话87571777,87597677,洪欣:15927392565,李丰:15337196202。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王水平、杨娟、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法院无法与三被告王水平、杨娟、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雁担任审判长独任审理,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平、杨娟、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水平、杨娟向原告喻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打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5%,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延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滞纳金。直至。后被告王水平、杨娟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称经营不善,续借一个月,但直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仍未还款,后被告王水平、杨娟将其经营酒店转让,并承诺原告将于酒店转让费到位后即偿还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本息。被告王水平告知原告酒店转让款共计1300000元,其持股比例为30%,接手人为洪欣、李丰、王老板。后于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水平、杨娟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原告直接向聚隆轩酒店接收方主张债权。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及原告与被告王水平、杨娟借条复印件交与接受者之一洪欣,并告知其通知其他两位合伙人,洪欣手下上述材料并作出承诺在签订合同及支付转让费时通知原告。后于2016年1月25日,原告又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邮寄给李丰。2016年1月28日晚,三被告结算酒店转让事宜,称转让费仅剩140000余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娟转账还款8万元,扣除约定利息实际还款5.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酒店方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均遭拒绝,后1月18日被告王水平失去联系。酒店接受者为了不让被告找他们,接受者之一(王老板)曾经给被告看过一份李丰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和两份《聚隆轩酒店转让合同》复印件。两份酒店转让合同均为王水平与李丰签订,一份按有手印,一份没有手印,还有部分内容不一致,显然是完全不同的两份合约,两份合约内容约定“转让费900000元,房屋押金200000元归转让方所有”与前期王水平所说押金另算,扣除押金200000转让费仅余700000元不一致。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12月10日,当时转让方还未进场经营,2016年1月22日洪欣还与杨娟谈及转让费为1300000元,被告二杨娟对上述合同的真假性有待考究。洪欣与王水平解释是为了应付要债的才签订的合同,但于2016年1月28日结算转让费用时,仍按照90万元总价计算,这令人对酒店转让的真实性和转让费的实际金额产生怀疑。据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5000元;2、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产生的利息44500元;3、三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
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武汉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工商公示登记信息。证明武汉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水平。
证据二、被告王水平、杨娟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王水平出具收条并约定担保条款。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300000元。
证据四、被告王水平、杨娟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王水平出具收条并约定担保条款。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200000元。
证据六:原告向武汉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接受方发送《通知》。证明原告将被告王水平、杨娟债权转让事实告知情况。
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王水平、杨娟将其对酒店接手方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八: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的相关文件寄送酒店接收方李丰。
证据九:《聚隆轩酒店转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水平签订合同时间与合同所涉酒店转让费不一致。
被告王水平、杨娟、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其诉称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水平、杨娟以酒店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喻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利率月利率2.5%及迟延滞纳金每日100元。同日被告王水平、杨娟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约定抵押事宜。后于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水平、杨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2.5%及迟延滞纳金每日1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王水平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约定相关抵押事项。2、2016年1月16日原告喻某某向酒店接手方(洪欣、李丰、王老板)发出通知,告知其支付聚隆轩转让费时应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于原告,并附《借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016年1月17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王水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据时间存在矛盾)协议约定:①双方确认至协议限定终止之日,被告王水平拖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月利率2.5%)②双方一致同意,将酒店转让费(具体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款项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喻某某,原告喻某某以本协议直接向酒店接手方(洪欣、李丰、王老板)主张债权。(诉状中提及的录音可以佐证债权转让事宜)3、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水平与酒店接手方之一李丰签订《聚隆轩酒店转让合同》两份,其内容主要为聚隆轩酒店转让事宜,未按有当事人手印一份合同约定退租押金200000与转让款项900000支付被告王水平,按有当事人手印一份合同约定含剩余房租、房租押金、酒店转让费共900000元支付被告王水平。酒店转让事宜办妥后涉案聚隆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仍未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王水平、杨娟向原告喻某某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借款。原告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娟转账还款8万元,扣除约定利息实际还款5.5万元”(12月10日至2月10日利息,以500000为本金,月利率2.5%),“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已支付12月10日前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庭对原告所称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笔2015年11月10日借款,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00元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年利率36%)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付4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44500元(445000х2.5%х4)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水平、杨娟、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445000元;
二、被告王水平、杨娟、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某某支付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6月10日产生的利息44500元(以445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
案件受理费4321元,保全费?由被告王水平、杨娟、武汉市明泽港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晓雁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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