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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庙红与刘保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喻庙红,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霞,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喻庙红与被告刘保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8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误工费11505.3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6523.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在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新大洲电动车专卖店讨要房租。遭拒后,为迫使原告停止营业,被告强行将电瓶车从店内推出。原告背对阻挡。被告在遭阻挡后为泄愤,故意用电瓶车撞击原告腰部多次,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上述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构成犯罪并已执行完毕。但原告的相关民事损失却未能获得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与他人至本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原告经营的新大洲电动车专卖店,因房租纠纷与原告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为迫使原告停止营业,强行将店内电动车推出,原告则背对店内以身体阻挡。被告遂用电动车撞击原告腰部,致原告L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5.50元。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4刑初1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九个月。但原告因被告上述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尚未获得赔偿,其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L3右侧横突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沪0114刑初1239号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律师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中车辆修理费8000元的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因房租纠纷与原告发生冲突后,为迫使原告停止营业,强行将店内电动车推出。在遭原告以身体阻挡时,被告又故意用电动车撞击原告腰部,致原告L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并遭受相应的损失。虽然被告因其上述行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25.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618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后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则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原告事发时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参照本市2016年度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0350元/年计算,确定为6725元。原告因伤治疗、鉴定,势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被被告用电动车撞击腰部受伤的同时,其所穿衣服势必会受到一定的损坏,有权要求相应的赔偿,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客观上需支出一定的律师费。其要求赔偿律师费,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车辆修理费8000元的赔偿主张,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庙红医疗费61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672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等合计13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23.08元,由原告喻庙红负担132元,被告刘保霞负担691.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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