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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姚玉芬、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诉刘建明、张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喻建国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姚玉芬
刘建明
张正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喻建国,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玉芬,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明,司机。
被告张正,个体。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建国、姚玉芬诉被告刘建明、张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建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与被告刘建明、被告张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喻建国、姚玉芬与被告刘建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喻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原告喻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建明系被告张正所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所以应由雇主张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被告刘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正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两个交强险分项优先赔偿,一个是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另一个是农用三轮车的交强险,因事故发生时农用三轮车并未行驶,且二原告也没有在车上,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喻建国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6090.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喻建国因此事故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000元;三、营养费,由于原告喻建国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应医嘱,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喻建国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20天,即2580元;五、误工费,由于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半月,共计95(20+75)天,每天120元,计11400元;六、车辆损失费3800元;七、车损鉴定费400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八、拖车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喻建国损失共计25270.05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玉芬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47059.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玉芬因此事故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9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由于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元/天,按住院39天计算,即1950元;四、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39天,即5031元;五、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2日),共计165天,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即37元/天,予以支持,计6105元;六、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年满62周岁,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即9102元/年×18年×30%=4915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八、司法鉴定费800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姚玉芬损失共计124046.72元。
由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存在共同就医的过程,无法为二原告细分各自交通费支出情况,故经本院核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4013元(含被告张正垫付的2400元),超出部分因不能证实与就医存在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喻建国、姚玉芬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为1:7.2;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为1:5.2。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53329.77元,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结合二原告损失比例,喻建国1220元、姚玉芬8780元);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079.8元(喻建国14043元、姚玉芬73023.8元、二原告交通费4013元);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建国2000元(喻建国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03079.8元(其中喻建国17263元、姚玉芬81803.8元、二原告交通费4013元)。
原告喻建国、姚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48049.9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33634.98元(喻建国4109.04、姚玉芬29525.94元),原告喻建国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22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540元。
综上,二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5350.28元,现被告张正主张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喻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912.0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11329.74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喻建国、姚玉芬交通费共计4013元。
以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254.78元,扣除被告张正垫付的35350.28元后,实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2904.50元。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正垫付的费用共计35350.28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喻建国、姚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喻建国、姚玉芬承担439元,被告张正承担10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喻建国、姚玉芬与被告刘建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喻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原告喻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建明系被告张正所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所以应由雇主张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被告刘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70%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正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两个交强险分项优先赔偿,一个是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另一个是农用三轮车的交强险,因事故发生时农用三轮车并未行驶,且二原告也没有在车上,故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喻建国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6090.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喻建国因此事故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000元;三、营养费,由于原告喻建国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应医嘱,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喻建国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20天,即2580元;五、误工费,由于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半月,共计95(20+75)天,每天120元,计11400元;六、车辆损失费3800元;七、车损鉴定费400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八、拖车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喻建国损失共计25270.05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玉芬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47059.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玉芬因此事故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9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由于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元/天,按住院39天计算,即1950元;四、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39天,即5031元;五、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2日),共计165天,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即37元/天,予以支持,计6105元;六、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年满62周岁,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即9102元/年×18年×30%=4915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八、司法鉴定费800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姚玉芬损失共计124046.72元。
由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存在共同就医的过程,无法为二原告细分各自交通费支出情况,故经本院核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4013元(含被告张正垫付的2400元),超出部分因不能证实与就医存在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喻建国、姚玉芬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为1:7.2;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为1:5.2。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53329.77元,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结合二原告损失比例,喻建国1220元、姚玉芬8780元);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079.8元(喻建国14043元、姚玉芬73023.8元、二原告交通费4013元);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建国2000元(喻建国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03079.8元(其中喻建国17263元、姚玉芬81803.8元、二原告交通费4013元)。
原告喻建国、姚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48049.9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33634.98元(喻建国4109.04、姚玉芬29525.94元),原告喻建国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22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540元。
综上,二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5350.28元,现被告张正主张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喻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912.0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玉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11329.74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喻建国、姚玉芬交通费共计4013元。
以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254.78元,扣除被告张正垫付的35350.28元后,实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2904.50元。
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正垫付的费用共计35350.28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喻建国、姚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喻建国、姚玉芬承担439元,被告张正承担10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065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薛仲臣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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