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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刘某、刘某、胡某某与舒某、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受害人刘长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受害人刘长华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受害人刘长华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受害人刘长华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78号。
负责人: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
负责人:周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某、刘某、刘某、胡某某与被告舒某、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刘某、刘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被告舒某,被告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及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喻某某、刘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058.44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损失1944.6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630387.6元,交强险限额外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分担赔付共计374223.0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下午,被告舒某驾驶鄂DAU911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桃市西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55分,该车行至与西流河镇金桥村二组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受害人刘长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金桥村二组公路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因车速过高,其车的左前角与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碰撞,造成受害人刘长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舒某与受害人刘长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长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西流河镇周壕村二组4号,于2014年6月起在仙桃市新城壹号工地上工作,2015年1月起居住在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社区宏康雅苑2单元2202室。受害人刘长华之父已去世,其母原告胡某某出生于1942年7月20日,生育四个子女。被告舒某是被告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的职工,系鄂DAU911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系鄂DAU911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舒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被告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员工,开车是为了对高压线路进行测量,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受害人刘长华垫付的医疗费6058.44元,不要求四原告返还。
被告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足额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对被告舒某垫付的医疗费6058.44元,认为原告没有诉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四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误工损失19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4.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医疗费6058.44元实际是被告舒某垫付,因被告舒某明确表示自愿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6058.44元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认可;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受害人刘长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实共计为617887.6元。由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6058.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的501829.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250914.58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英大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36697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喻某某、刘某、刘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66973.02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刘某、刘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456.5元,由被告荆州输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但召荣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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