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叶梓勋
叶某甲
叶某乙
杨学东
蔡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喻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梓勋,男,汉族。系原告喻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务农。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叶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务农。
原告(反诉被告)喻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甲、被告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梓勋、涂建平、被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杨学东、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蔡某某违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喻某某受伤,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喻某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喻某某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喻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1702.3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2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交通费确认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共计损失45518.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772元、营养费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甲的反诉,经审查,其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957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9570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叶某甲、蔡某某各负担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反诉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蔡某某违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喻某某受伤,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喻某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喻某某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喻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1702.3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2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交通费确认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共计损失45518.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772元、营养费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某甲的反诉,经审查,其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957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9570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叶某甲、蔡某某各负担6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反诉原告叶某甲负担。
审判长:陈克强
审判员:唐先超
审判员:王平洲
书记员:刘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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