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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等诉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陈敏君,大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育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某某城关镇城中北路泰安小区二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修安。
被上诉人张洪文、殷修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喻某某、付育才因与被上诉人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张洪文、殷修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某某人民法院(2011)悟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陈敏君,上诉人付育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明,被上诉人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其江,被上诉人张洪文、殷修安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育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喻某某承担。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工程的承包主体是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张洪文、殷修安是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不是承包人。2、喻某某与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3、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4、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判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二、原判判决结果错误。即使原审各被告要承担责任,也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张洪文、殷修安分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喻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某某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喻某某的居住地属大某某城区范围,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高申喜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喻某某长期从事建筑业。
3、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高申喜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喻某某长期从事建筑业。
4、湖北省大某某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喻某某目前人体严重脑损伤,已构成左侧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5、付育才书写的计工单一张,拟证明喻某某的日工资为80元。
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张洪文、殷修安质证认为,证据1不合法,不能证明喻某某属城镇人口;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是复印件,不真实;证据4的委托鉴定人不合法,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付育才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喻某某居住在城镇;证据2、3同意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张洪文、殷修安的质证意见;证据4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3、5不属新证据,证据4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故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喻某某住院期间,在护理用具及营养方面有一些花费。
本院认为,喻某某受付育才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育才作为雇主,应当对喻某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某某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张洪文、殷修安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判已有详细论述,且其三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喻某某住院期间在护理用具及营养方面确有一些花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方面存在瑕疵,考虑到其伤情的确较重,且需要一些特殊用具护理及营养补品的事实,本院将其护理用具及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并在二审判决中予以加判。喻某某上诉的其它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付育才上诉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与法不符;其上诉的其它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承办人)
代理审判员 冯莉

书记员: 李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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