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瑜,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晖,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喻瑜与被告杨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喻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8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6,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故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820元,原告用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且去向不明,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杨晓晖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喻瑜现金16,820元,借款人杨晓晖,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现原告持该借条提出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陈述用现金交付了借款,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因借款金额不大,确认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日期,故没有依据,但可自原告提出起诉日始至清偿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瑜借款16,820元;
二、被告杨晓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喻瑜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3月6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6,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喻瑜已预交),由被告杨晓晖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郑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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