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秀英,女,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泰兴市。
负责人:钱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秀英与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被告张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83,292.3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涛驾驶牌号为苏M5XXXX轿车在颛兴路XXX号内,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好转后,经伤残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被告张涛驾驶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涛所有,且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张涛作为侵权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张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2,215.44元。被告张涛先行垫付了现金5,75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喻秀英外伤致右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侧平台塌陷)。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牌号为苏M5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马桥派出所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合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明其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涛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10%,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被侵权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护理费,出院后的,本院酌情认可6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医疗辅助用品,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2,2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21,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辅助用品398.90元、律师费4,000元,总计235,624.34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125.44元。被告张涛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398.9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758元后,原告应返还1,359.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秀英11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秀英110,125.44元;
三、原告喻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涛1,35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4.69元,由原告喻秀英负担1,185.37元,被告张涛负担2,03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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