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纪才,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男,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皇军,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喻纪才与被告陈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纪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告陈皇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05665.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10元(安康住院21天×60元+镇坪住院31天×50元)、营养费8350元(167天×50元)、护理费24600元(住院52天×2人护理×150元+出院后90天×1人护理×100元)、误工费30900元(206天×150元)、残疾赔偿金59331.70元(10265×17×0.3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17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51517.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陈皇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陈皇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镇坪县城关镇三桥北交叉路口横过公路时,被被告陈皇军驾驶的陕GG03**号低速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抢救,因伤情非常严重,当日被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部位受到严重损伤。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21天后被转至镇坪县医院继续治疗,在镇坪县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情恶化,医院于2018年1月5日给原告亲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31天后出院。出院时,伤情仍十分严重。2018年3月12日到武警陕西省总医院检查。本起事故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皇军驾驶的陕GG03**号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皇军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67400元(含保险公司抢险费10000元)、抢救费及送往安康的救护车费3052元,并支付了原告从安康返回镇坪的救护车费3200元。针对原告的诉请,认为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都请求的过高,且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无医嘱;原告到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所花的门诊检查费1501元,无须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的证明,该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到安康往返的救护车费均由其支付,其只认可事发当天原告亲属去安康的交通费,其余均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抢险费一万元。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对原告的这三项请求不发表意见。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过60岁,超过了国家法定的务工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认可0.3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按实际票据及与本案的联系进行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出示的喻纪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和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镇坪县医院病危通知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马镇村村委会证明;被告陈皇军出示的镇坪县医院医疗票据,安康市中心医院和镇坪县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原告之子喻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预赔计算书列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预交金凭据,拟证明原告因伤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501.00元。被告陈皇军认为该凭据只是预交票,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无医嘱亦未向其告知,该费用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凭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出院后必须要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该证据内容残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进行鉴定时确实需要支付鉴定费,本院根据实际确定为800元。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账单,拟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住宿费损失。二被告认为账单全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加油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自行开车到西安产生交通费损失。被告陈皇军质证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过路费、加油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使用特殊交通工具必要性的证据,故只认可按2人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往返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陈皇军驾驶陕GG03**号低速货车从镇坪县县城往竹溪河方向行驶,至县城三桥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准备左转弯时,将在人行道附近横过公路的原告喻纪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纪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后转至镇坪县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医院曾于2018年1月5日给原告亲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原告先后累计住院52天,花医疗费107216.97元,其中,被告陈皇军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含到安康的救护车费)604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抢险费)10000元。另外,被告陈皇军还为原告支付了从安康返回镇坪的交通费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喻纪才的申请,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8年7月9日,公正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多发横突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皇军驾驶的陕GG03**号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陈皇军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7216.97元。有住院费、门诊费等相关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原告在安康住院治疗21天,在镇坪住院治疗31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及末次出院时无加强营养医嘱的实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60天,每天30元,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040元。原告住院治疗52天,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及医嘱,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内确实需要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酌定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对原告的护理强度,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每天为120元,出院后每天为100元,护理费应为10040元(52天×120元+38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050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即2018年7月9日前一天,为20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收入来源于农业耕种是客观实际。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依然以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理应支持一定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陕西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每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已逾60周岁,劳动能力会有所下降的实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0500(205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9331.70元。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定残时年龄已满63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年逾六旬的原告身体达到伤残,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其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住宿费800元。如前所述,原告前往西安进行司法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为211298.67元。其中108671.7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下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1826.97元(107216.97+2810+1800-10000)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02626.97元,由被告陈皇军赔偿,被告陈皇军、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赔偿原告喻纪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08671.70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尚应赔偿98671.70元。二、被告陈皇军赔偿原告喻纪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2626.97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60452.00元,尚应赔偿42174.97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喻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00元,减半收取2536.00元,由原告喻纪才负担1116.00元,被告陈皇军负担1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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