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纪珍
彭泽国(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
王东
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
原告喻纪珍。
委托代理人彭泽国,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
被告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中庆花园1号2105室。
法定代表人谢登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喻纪珍诉被告王东、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喻纪珍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维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艳春、冉道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纪珍及委托代理人彭泽国、被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纪珍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拖拉机行至镇坪县华坪镇渝龙村三组直路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有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2、3、6、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伤共10处,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回家休息。
事故发生后,镇坪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镇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东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但其余赔偿因与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认为,二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赔偿责任,侵犯了原告利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573.33元,另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喻纪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父亲喻传银及次子鄂某某);2、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6、与王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王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14258.17元医疗费,这笔钱保险公司后来给我补了14827.49元。
而且我给了她现金800元,医院的救护车费我给了180元。
当时我们双方还签了协议书,我赔偿给原告21500元(本来说的是22300元,减去我已经支付的800元,就是21500元),但当时因为没有钱,我只给了8000元,后来又陆续给了两次,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4500元。
如果法院判决了,希望把我垫付的这笔钱退换给我。
被告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状。
意见为,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上没有专用章,及交通警察签字是电脑打印而不是手写;二、认可王东所有车辆投了交强险,并已支付给王东14827.49元(其中医疗费9902.49元,伤残赔偿金4925.00元),这些费用应予核减;三、对原告诉请费用意见,医疗费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一并处理,如一并处理,应依正规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认定35天,标准50元/天;误工费,认定35天,如没有相关收入证明,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5天,标准2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不予认定,户籍性质,认真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户籍性质及抚养人数需审核;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2000元;四、对于原告与王东的协议,不予认可;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医疗费结算票据;2、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据;3、保险单及转账回单。
被告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综合认定: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王东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部分认定。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东驾驶拖拉机行至镇坪县华坪镇渝龙村三组直路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喻纪珍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有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2、3、6、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伤共10处,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
事故发生后,镇坪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镇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东垫付了14258.17元医疗费,救护车费用180元,并根据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原告赔偿金18300元。
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已支付给王东相关费用14827.49元(其中医疗费9902.4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925.00元)。
另原告育有一子鄂某某(2000年2月18日出生),在校学生。
原告父亲喻传银(1942年12月4日出生),育有两子女,即喻记兵和喻纪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
被告王东所驾驶的轻骑ZB180T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喻纪珍与被告王东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14258.17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36天,因原告本人有固定工作(1800元/月),故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认定为216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36天,8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28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36天,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0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其虽属于农业家庭户,但依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年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0.1=487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次子鄂某某为在校学生,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7546元×3年×0.1÷2=2631.90元,父亲喻传银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7252元×7年×0.1÷2=2538.20元,共计5170.1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东积极协助治疗,原告所受伤经伤残鉴定为十级,属轻伤,且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支持2000.00元。
其中,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一并解决原告医疗费问题。
以上费用中第2-8项共计为62022.1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1项共计为14258.1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东承担2980.72元,原告自己承担1277.45元。
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2022.10元,被告王东赔偿原告2980.72元。
因被告王东已赔偿原告32738.17元(含医疗费14258.17元,赔偿金18300.00元,救护车费180.00元),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已先期支付被告王东14827.49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42264.65元,支付被告王东14929.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喻纪珍各项损失42264.6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东14929.96元;
三、驳回原告喻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综合本案事实,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
被告王东所驾驶的轻骑ZB180T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喻纪珍与被告王东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14258.17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36天,因原告本人有固定工作(1800元/月),故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认定为216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36天,8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28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36天,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0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其虽属于农业家庭户,但依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年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0.1=487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次子鄂某某为在校学生,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7546元×3年×0.1÷2=2631.90元,父亲喻传银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7252元×7年×0.1÷2=2538.20元,共计5170.1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东积极协助治疗,原告所受伤经伤残鉴定为十级,属轻伤,且自身存在过错,本院支持2000.00元。
其中,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一并解决原告医疗费问题。
以上费用中第2-8项共计为62022.1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1项共计为14258.17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东承担2980.72元,原告自己承担1277.45元。
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2022.10元,被告王东赔偿原告2980.72元。
因被告王东已赔偿原告32738.17元(含医疗费14258.17元,赔偿金18300.00元,救护车费180.00元),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已先期支付被告王东14827.49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42264.65元,支付被告王东14929.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喻纪珍各项损失42264.6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东14929.96元;
三、驳回原告喻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赵维新
审判员:刘艳春
审判员:冉道军
书记员:刘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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