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经平,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喻经平与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施工费、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70,295.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内部承包被告所接工程的施工工作。2015年和2016年间,原告承接珠海仁恒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珠海仁恒滨海中心B1栋木地板供应及安装;珠海仁恒和由置地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珠海仁恒滨海半岛D5地块木地板供应及安装;佛山咏瑞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佛山岭南天地18地块商住项目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后因被告于2016年8月左右经营陷入困难,故在结算往年结余后确认2015年春节付款后余款491,183.60元,2016年应付款合计1,007,666.73元,2016年已付款合计18万元,2016年暂支10万元,2016年付款余额727,666.73元,最终确认尚欠原告1,218,850.33元。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48,555元,尚有370,295.33元尚未支付。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承包了被告的珠海仁恒滨海中心、珠海仁恒滨海半岛、佛山岭南天地三个项目的木地板施工和管理,后原告按约对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被告与公司众多内部承包人进行核算并出具《2016年1月至12月富翊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待付款汇总》,其中被告确认在2015年、2016年1月至同年7月应付原告的项目施工费、管理费等承包费用合计为1,218,850.33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上述三个项目的建设方分别发送《关于代为支付项目施工工人工费的确认函》,写明相关工程施工所欠被告的工人工费,从对方应付工程款中扣出并代为支付给本项目施工工费所有人原告。后原告收到其中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666,055元,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82,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至12月富翊项目施工费和材料费待付款汇总》、《木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项目综合成本单价包干及预算总额》《关于代为支付项目施工工人工费的确认函》、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承包被告项目并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在确认所拖欠的施工费、材料费后至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经平施工费、材料费合计370,295.33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4.40元,减半收取计3,4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