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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远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喻远学,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东,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远学与被告吴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吴晓东、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远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90.1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5,250元(50元×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车辆损失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747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吴晓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吴晓东驾驶牌号沪A8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丹桂路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沪A8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被告吴晓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A8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A8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0.25;护理费,认可40元/天×90天×0.25;残疾赔偿金,要求适用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计算方式为30,375元/年×20年×0.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0.25,共计1,25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6个月×0.25;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吴晓东驾驶牌号沪A8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丹桂路口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沪A8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5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喻远学于2017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喻远学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18年6月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喻远学因车祸致:左肩袖伤;左肩关节撞击综合症;左肩创伤性关节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XXX伤残等级结论为:1、喻远学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2、喻远学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经鉴定XXX伤残等级结论为:1、喻远学在原有左肩关节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轻度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017年10月10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肩袖轻度损伤对其左肩关节XXX伤残起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5%-35%。2、喻远学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7,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晓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吴晓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就垫付费用达成抵扣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左肩关节退变,系中老年人人体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非原告过错导致的损害,故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实际伤残的情形下,不应区分外伤及自身疾病的原因力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扣除75%参与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妥,期限本院调整为60天,共计金额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妥,期限本院调整为90天,共计金额为4,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期限由本院调整为18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事发前其与上海聚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系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保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现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原告就该两项费用主张之金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远学医疗费7,090.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鉴定费5,850元,合计177,538.10元(已支付5,000元,尚需给付172,538.10元);
  二、被告吴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远学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被告吴晓东负担,重新鉴定费7,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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