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华园清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皆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巍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嘉兴华园清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巍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华园清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租赁意向金协议》,约定:1.原告有意向被告承租被告经营管理的坐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绿洲江南会所;2.原告应当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租赁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3.如原被告未最终达成正式合同的,则被告应当于原告正式提出撤回租赁意向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额意向金;4.意向金协议的争议管辖法院为标的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朱家角租赁意向金”。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正式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出《退租赁意向金通知函》,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1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文件接收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意向金10万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退还上述款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意向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巍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意向金协议》,约定:乙方经过实地考察后,特诚意预定甲方经营管理的坐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绿洲江南会所整栋(以下称“系争房屋”),约2,1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产证为准),约定租用时间为10+3年,租金为3.4元每天每平,每3年递增7%,现一次性缴纳租赁意向金10万元,其他商业条款等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前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以正式合同为准;本协议执行期限截止到双方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当日,甲方将在租赁意向金协议签署后60天内签订租赁合同;倘若乙方欲在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前撤回租赁意向,则应在双方约定的签订租赁合同日期前10天书面及时通知甲方,届时甲方将在乙方正式提出撤回租赁意向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额意向金,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任何的利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另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意向金10万元。
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租赁意向金通知函》,载明:由于原告未找到合适的投资人,欲放弃租赁系争房屋,特此向被告通知放弃租赁权,请被告退还在《租赁意向金协议》时所缴纳的10万元租赁意向金。该通知函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崔玉来签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租赁意向金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通知函及文件接收确认函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出退还租赁意向金,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至今未能按约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故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在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上浮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租赁意向金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撤回租赁意向并要求退还租赁意向金,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至今未将意向金退还原告,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意向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巍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华园清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意向金10万元;
二、原告嘉兴华园清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40元,减半收取计1,183.70元,由原告负担33.7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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