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原名: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
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吴仕根建材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胜东路XXX弄XXX号。经营者吴仕根,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村吴家埝22号。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原名: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吴仕根建材店(以下简称吴仕根建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欧普’文字”,系重复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撤销。1、被申请人欧普照明公司在前后多次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中重复主张“被告嘉兴市欧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普字样”的诉请。2009年,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欧普)、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维公司)、殷舷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一审案号:(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50号,二审案号:(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号],请求判令殷舷变更“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名称,保证变更后的名称不再含有“欧普”字样;2009年,中山欧普、广东欧普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帅维公司、殷舷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一审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二审案号:(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请求判令殷舷变更“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名称,保证变更后的名称不再含有“欧普”字样;2015年,欧普照明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吴仕根建材店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即本案一审),请求判令再审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普”字样。欧普照明公司与中山欧普、广东欧普系关联公司,也是涉案权利商标第XXXXXXX号欧普图文组合商标的前后持有人;再审申请人系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以下简称王店欧普厂)转型而来,并延续使用其“欧普”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号[一审案号:(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山欧普和广东欧普要求殷舷变更“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名称的诉讼请求,即王店欧普厂无需变更企业名称中的“欧普”字号,该判决对争议双方已形成羁束力。后,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山欧普、广东欧普在(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案中明确放弃了请求判令殷舷变更“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名称的相关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述在先生效判决已对欧普照明公司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系重复裁判。2、针对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变更“欧普”字号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尽管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但与上述生效判决针对同一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结果一致,并且与欧普照明公司的关联公司在该案二审中的自认一致。对此,再审申请人无异议。但是,二审法院对于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却作出了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第三项判决,属于实质上的重复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导致前后判决互相矛盾,使得市场经营主体对司法的合理预期落空。(二)一、二审法院对于浴霸与小型取暖器的区分,未充分考量二者演进的历史客观情况和法律法规的变化,将本案中的浴霸与小型取暖器笼统割裂开来,系明显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之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浴霸”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浴霸的国家标准直到2009年才开始实施。在很长一段时间的市场实际中,尤其占据中国80%市场份额的嘉兴王店镇(即再审申请人所在地),基于“浴霸”产品的功能、用途等主要用于浴室取暖,自然地均将“浴霸”视为小型取暖器的类别。虽然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将“浴霸”主观地列入“卫生设备”小类群组,但这并不能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市场实际。另外,欧普照明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注册在浴霸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在2012年才被核准,而再审申请人从2005年成立之初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浴霸”产品。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侵害商标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伟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欧普照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重复诉讼。本案与前案的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同、所涉时间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再审申请人在2009年前案判决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故被申请人提起了本案诉讼。被申请人对“欧普”商标作出了巨大贡献,再审申请人故意攀附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再审申请人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浴霸与集成吊顶,该新的事实与前案不相同,二审法院系基于新的事实作出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王店欧普厂于2005年成立,此时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已经具有知名度,再审申请人具有攀附被申请人商誉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商标问题。浴霸和小型取暖器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予以认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经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再审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由“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伟普公司主张的前案[一审案号:(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50号,二审案号:(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号]中,原告为中山欧普、广东欧普,被告为帅维公司、殷舷,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殷舷变更其注册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的名称,保证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含有‘欧普’字样”;前案[一审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二审案号:(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中,原告为中山欧普、广东欧普,被告为帅维公司、殷舷,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括“殷舷变更其注册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的名称,保证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含有‘欧普’字样”,后两原告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虽然,再审申请人由王店欧普厂改制而来,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但是,王店欧普厂为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为有限公司,两者在责任财产的承担范围及组织形式上差异巨大,故王店欧普厂与再审申请人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前案中所涉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帅维公司及王店欧普厂所为,而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由再审申请人所为;中山欧普、广东欧普在前案中以王店欧普厂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依据要求王店欧普厂变更企业名称,而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以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依据要求再审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因此,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上述两件前案并不相同。伟普公司关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再审申请人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虽然再审申请人成立时系依据相关政府发文的特别规定而沿用了王店欧普厂的“欧普”字号,但是其使用“欧普”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需要从其所沿用的字号是否合法取得以及再审申请人继续使用“欧普”字号是否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等进行综合判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欧普照明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山欧普早在2000年7月就将“欧普”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而含有“欧普”文字的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于2007年9月被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其驰名状态至少已保持3-5年,因此在王店欧普厂2005年4月成立之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欧普”字号及其品牌已在灯具领域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欧普”属于臆造词,王店欧普厂最早于2007年9月获得第XXXXXXX号“欧普”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也即王店欧普厂在成立之时尚未获得第XXXXXXX号“欧普”文字商标的许可,其与该商标的原权利人亦无关联关系,故王店欧普厂在选用“欧普”作为字号时对“欧普”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权益,其也未能说明选用“欧普”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作为同属于家用电器行业的王店欧普厂在其成立之时,应当知道同行业内早已存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欧普”字号及商标,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难言其主观上没有攀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普”商誉的故意。因此,再审申请人所沿用的“欧普”字号本身缺乏合法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欧普照明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再审申请人改制后使用的企业名称“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公司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相近,即使再审申请人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1月改制选用字号时应当合理避让同行业中已经在先存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普”字号,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沿用“欧普”字号时未尽到合理避让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第三,首先,从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看,首次出现的浴霸产品归属于第十一类第1109“卫生设备(不包括盥洗室用具)”项下,而小型取暖器则归属于第十一类第1111“小型取暖器”项下,两者属于不同类似群;从两者的功能、使用等情况看,浴霸被称之为“浴室多功能取暖器”,其系在浴室使用且通常兼具取暖、换气、照明等多项功能,而小型取暖器通常仅具备取暖功能。因此,浴霸与小型取暖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亦无涵盖关系,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涉案第XXXXXXX号“欧普”文字商标注册前,其已在浴霸产品上在先使用与前述“欧普”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再审申请人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名为取暖器、实为浴霸的产品上使用与欧普照明公司享有权利的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相同的“欧普”文字,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该权利商标的侵害,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伟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陶 冶
书记员:马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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