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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曹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强(第一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才,总经理。
  被告: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善军,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民,男。
  原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强、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林,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柯,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后第四被告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2,967元、评估费6,360元、施救费6,900元;2、第四、五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王明发驾驶原告名下车辆(车牌号为浙F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号为浙F0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徐某某,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5KM约800米处,适遇刘传久驾驶车牌号为鲁H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沪BT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被告杨海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沪K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堵车依次停止在前方同车道内,因王明发驾驶严重疏忽致车辆撞击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车辆尾部,该车惯性前冲再撞击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尾部,造成王明发和徐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传久承担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损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该车承保单位;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为第五被告。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杨海强、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乐奕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名下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海强驾驶的牵引车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的超长与否和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己方公司承保车辆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传久没有放置相应反光板且也存在超长和超载的行为,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使刘传久方无责,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另,己方承保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长和超载情况,应扣除10%不计免赔。己方承保车辆为货运车辆,杨海强在警方的陈述中表示自己没有从业资格,故己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杨海强驾驶车辆的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主车尚有残值1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保险限额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无责的结论无异议,对刘传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刘传久超载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后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杨海强驾驶车辆受损,故对杨海强方车辆也应当是无责的。其他同意第四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30日,王明发驾驶原告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浙F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浙F0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上乘坐徐某某,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65KM约800米处,适遇刘传久驾驶车牌号为鲁H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车牌沪BT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被告杨海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沪K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堵车依次停止在前方同车道内,因王明发驾驶严重疏忽致车辆撞击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车辆尾部,该车惯性前冲再撞击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尾部,造成王明发和徐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海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传久承担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损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王明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彬吉商贸公司和被告乐奕物流公司,第四被告为该车承保单位,刘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为第五被告。
  原告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后该中心出具评估结论:半挂车车损为78,600元、牵引车车损(已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进行评定,不包括隐性损害,若有隐性损害需追加评估,拆检过程中应勘察取证)为304,36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36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另行花费了牵引费6,900元。后原告花费了68,000元对此进行了修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牵引车确实有14,000元的残值。
  审理中,第四被告表示被告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存在超长和超载情况,且被告杨海强无从业资格证,故己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商业险示范条款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己方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己方车辆行驶证上并未载明系营运车辆,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未在自述时间内提供相应告知情况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杨海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王明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杨海强事发时系为第二被告履行相应的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长超载等违法行为,故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去10%的赔偿责任,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合,对此本院就高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丧葬费重合,对此本院就高确定。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半挂车车损为68,000元、牵引车车损290,367元(已经扣除残值14,000元)、牵引费6,900元、评估费6,36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第四、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并考虑其他案件的额赔付情况),余款由被告彬吉商贸公司按责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99,772.29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100元;
  四、被告上海彬吉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力凡实业有限公司11,08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5.36元,减半收取计1,352.68元,由原告负担82.22元、第二被告负担1,27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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