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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芷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市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连亮。
  原告嘉兴市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芷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墨水管制品XXXXXXXX套,单价为每套0.0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XXXXXXX套即XXXXXXX只,价值23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开票)》(合同编号ZL17-XXXXXXXX),系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4月2日订立,但无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红色和黄色墨水管(长30.00mm,外直径5.5mm)各600万,单价0.0295元,金额共计35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4月12日发第一批200万,接下来每周至少发100万”;交货地点为上海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结算方式为月结;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百世快运物流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3.银行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8000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4.(2017)苏0312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购得的货物卖给案外人徐州龙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货物的数量及总价相互对应,原、被告与龙安公司系三角债关系;5.情况说明,证明经向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核实,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
  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系上海丰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跃公司”)法定代表人,丰跃公司系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授权的加盟商,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合同续签协议予以证明。丰跃公司负责百世公司上海嘉定区站点的物流接单、运输及派送工作。本案系争货物对应的三份运送单均为丰跃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接单并承运,系统显示该三批货物均为墨水管,数量分别为200件6托、3托、3托,体积分别为10、3、4.5,重量分别为3200千克、1632千克、1600千克,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签收人为被告。
  被告上海芷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7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墨水管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7年4月12日、4月19日、4月20日,原告通过百世公司向被告指定收货地址分别供应墨水管XXXXXXX套(6托)、XXXXXXX套(3托)、XXXXXXX套(3托),合计XXXXXXX套即XXXXXXX只,被告均签收。原告又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两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8000元,每张发票均载明:玻璃墨水管XXXXXXX只。被告均已抵扣认证。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16000元。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是由于交易习惯。该合同根据被告要求仅部分履行,故合同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不一致。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仅针对2017年4月12日供应的XXXXXXX套墨水管,即XXXXXXX只,后续两次供货均尚未开票。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XXXXXXX只墨水管,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0.0295元,货款应为236000元。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百世快运物流单、银行收款入账通知、《订购合同(开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芷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6000元;
  二、被告上海芷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春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50元,合计人民币634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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