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锦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嘉尉。
原告嘉兴市锦凡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321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494,158.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善化销19-05-005”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进口/国产净水苯酚630吨,数量±5%,单价为7,570元/吨,原告需在付款后30日内提完货。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4,550,000元。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19.88吨苯酚,货值金额为3,178,491.6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此外,此前原告尚有留在被告账上未提苯酚款122,650.53元。即截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留在被告账上未提苯酚款共计1,494,158.93元,相当于进口/国产净水苯酚197.38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全部诉请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目前遇到资金困难,暂无力向原告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编号为“善化销19-05-005”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进口/国产净水苯酚630吨,单价为7,57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4,769,1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按约供货,均衡提货,数量±5%;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本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额货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经双方财务核对,到2019年6月27号止,嘉兴锦凡化工有限公司留在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账上未提苯酚款1,494,158.93元(壹佰肆拾玖万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玖角叁分)。……”之后,因被告未供货亦未还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供货,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其确认数额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锦凡化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94,158.93元。
被告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善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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