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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麻英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异味空气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废气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合同款项34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仍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相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同时,被告注册地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工商登记的企业通讯地址均为“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住所地应当认定为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层。综上,被告住所地不在贵院辖区,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嘉兴性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辩称,原告认可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层,并且同意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层,故被告主张其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高光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层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朴道水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周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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