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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文韬投资合伙企业与张锁根、彭小琴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文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康橙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孙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锁根,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彭小琴,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张全,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嘉兴文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被告张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文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王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被告张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锁根偿还欠款本金18,342,978.9元;2、被告张锁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342,978.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彭小琴、被告张全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被告张全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0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同意,其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该公司发起人为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
  2017年7月,被告张锁根作为股权转让方、被告彭小琴作为转让方一致行动人、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拟受让被告张锁根持有的百乐米业414万股股份,受让价格4.115元/股,交易金额1703.61万元。该交易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第四条股份回购,(1)不论任何主观或者客观原因,百乐米业未能在2017年9月30日前与前一年成功完成IPO数量国内排名前20的券商签署辅导协议,或未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由前一年成功完成IPO数量国内排名前20的保荐机构完成IPO申报且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国内资本市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且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被上市公司等其他方以受让方认可的价格并购。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股权转让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回购股权受让方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份。股份回购价格=1703.61万元+1703.61万元×10%×(自受让方首笔股份转让款支付之日起至受让方发出书面回购通知之日之间的实际天数)/365。股权转让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方出具的股份回购书面通知当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股权转让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上述回购价格回购股权受让方所持股份并支付全部股份回购款。每延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支付回购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018年7月5日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愚路证券营业部出具《证明》,显示,原告自2017年7月24日至28日期间共计买入百乐米业(证券代码836499)共计414万股股份,成交价款1703.61万元。转让方均为被告张锁根。该营业部盖章确认的《单户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持仓百乐米业414万股。
  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出具《关于要求切实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函》,因百乐米业未能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与前一年成功完成IPO数量国内排名前20的券商签署辅导协议,违反《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构成违约。要求两被告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收到该函2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414万股股份回购,价格为18,016,259.18元。被告张锁根签名确认于2018年2月26日收到此函。
  此后,原告与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双方上述函件确认事宜,进一步明确:被告张锁根同意在2018年5月1日前将原告持有的414万股百乐米业股份回购,价格为18,342,978.9元。若未能在约定期限在回购股份,“视同被告张锁根欠原告款项18,342,978.9元,每延迟一日,应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将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清偿。原告在被告张锁根偿还全部欠款后将持有的股份过户给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对本协议约定的被告张锁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6月13日,被告张全出具《关于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该函在对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确认的基础上,明确被告张锁根未能在2018年5月1日前将原告持有的百乐米业414万股股份回购,故承诺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分期支付回购款,若违反上述任何一项约定,被告张全自愿为《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因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康橙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
  原告提供其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代理费450,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150,000元。
  2018年9月21日,江西省百乐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显示,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挂牌的风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间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张锁根百乐米业414万股股份后,发生回购条款所列情形,被告张锁根应按约定条款及期限对原告所持股份予以回购。原告已按照约定价格受让股份后,因目标公司触发回购条款,故要求被告张锁根对所持股份予以回购。对于诉请1、2所涉款项,原告进一步提供《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证明。被告张锁根确认未能在约定期限回购,欠款金额为18,342,978.9元,延迟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被告彭小琴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张全应负担保责任,原告提供《承诺函》,根据该函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并未能如约履行回购义务,则被告张全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另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亦未有所提及,故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不应予以承担。被告张全所签《承诺函》中,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系基于《债权债务确认书》,因确认书中对律师费并未约定,基于担保债务相对于主债务具有从属性,故被告张全亦不应承担律师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锁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文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欠款本金18,342,978.9元;
  二、被告张锁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文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以18,342,978.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彭小琴、被告张全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兴文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75元,其中135,704.35元由被告张锁根、被告彭小琴、被告张全共同负担,剩余1,070.65元由原告嘉兴文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奚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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