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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欧之喜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伸冠龙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欧之喜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成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青,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庆。
  被告:上海伸冠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武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彭春艳。
  原告嘉兴欧之喜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伸冠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冠龙公司)、上海恒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恒动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青、叶国庆,被告伸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7,161.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被告伸冠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生产加工合同,委托原告生产加工男女袜。原告完成生产加工之后,将产品送到合同约定的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号地址,并根据被告伸冠龙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恒动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伸冠龙公司与被告恒动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均在大股东武建军的控制之下。截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共收回加工款185,500元,尚有67,161.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加工款。
  被告伸冠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伸冠龙公司进行送货。此外,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有欠款未收,而其诉状所载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向被告所供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经完成付款义务。
  被告恒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伸冠龙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伸冠龙公司委托原告生产加工多款男、女袜品,并对袜品的材质、品名、单价、颜色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10%货款,余款货到60天付清;逾期未付的,按0.4%每天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货品交付于被告伸冠龙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号。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被告伸冠龙公司的实际订货指示进行生产加工以及送货,并向被告恒动公司分别开具以下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18日开具40,500元、2013年12月25日开具108,591元、2014年1月20日开具103,570.60元,以上合计252,661.60元,且均经税务机关申报时作进项抵扣。被告恒动公司则分别支付原告如下加工款:2013年8月8日支付40,5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1月25日支付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185,500元。
  以上事实,由生产加工合同及订货单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7份、物流运单及出库单1组、企业信息1份、抵扣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伸冠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伸冠龙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其自完成供货后持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致电催款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生产加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在货到60天付清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流运单及出库单,显示送货日期均在2013年间,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加工款的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现原告提供了通话记录详情以证明其诉请未超诉讼时效,但该通话记录详情既无法证明被拨号码属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证明通话内容系原告催收案涉款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通话记录显示的拨打时间为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另有一次日期不明而原告自述为2018年3月21日,上述期间并不绵延连贯,即便确为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欠款,二者间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会中断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伸冠龙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恒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欧之喜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嘉兴欧之喜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芳

书记员:归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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