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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竹云,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职务不详。
  被告:孙鼎鸿,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于诗茵,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潘卫铧,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缘贸易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因被告九缘贸易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缘贸易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3,671元并偿付原告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916,404.48元;2.判令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对被告九缘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九缘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基础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100%。
  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对被告九缘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3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九缘贸易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上述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时均登报公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系争债权,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5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2013年8月3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和DLLYXXXXXXXXXXXXB03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对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在前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第6.4条约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被告孙鼎鸿、于诗茵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鼎鸿、于诗茵对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在前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孙鼎鸿、于诗茵名下存单,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号为XXXXXXXXXXXXXXX,价值为464,850元。
  2013年9月3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九缘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先后支付利息共计254,323.32元。
  2015年1月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因被告九缘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将被告孙鼎鸿、于诗茵的质押存单连同被告孙鼎鸿个人存款结息后得款1,036,329.29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3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九缘贸易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3,463,670.71元,欠息542,197.88元。
  2016年8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通过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九缘贸易公司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潘卫铧邮寄了《(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九缘贸易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潘卫铧涉案债务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要求前述被告履行涉案债务。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59号中列明,借款人为九缘贸易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同)与乙方(即原告,下同)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九缘贸易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3,463,670.71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59号中列明,借款人为九缘贸易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记凭证、《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分户明细账对账单、交易历史明细、《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和被告九缘贸易公司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九缘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九缘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九缘贸易公司按约还本付息。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包括借款合同主债权以及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从权利。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九缘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以期内利息标准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九缘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本金金额存在计算错误。应为3,463,670.71元,而非3,463,671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九缘贸易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63,670.71元及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916,404.48元;
  二、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对被告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9.37元,由被告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江惠民

书记员:缪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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