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竹云,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孙鼎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申请人:于诗茵,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申请人:潘卫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本院受理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申请人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名下价值人民币4,988,973.79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九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潘卫铧名下价值人民币4,988,973.79元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 晋
书记员:缪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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