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叶仁灿,执行董事。
被告:叶仁灿,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永姬,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声春,董事长。
被告:宋声春,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魏敦花,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宋声达,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霞,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仁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帅公司”)、叶仁灿、周永姬、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大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宋声达、张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仁帅公司、叶仁灿、周永姬、城大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宋声达、张立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被告宋声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帅公司、叶仁灿、周永姬、城大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张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请判令:1.被告仁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20,266元;2.被告仁帅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674,883.29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3.被告叶仁灿、周永姬、城大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宋声达、张立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最高额490万元的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仁帅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仁帅公司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年利率7.8%。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仁帅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为担保上述贷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与被告宋声达签订《质押合同》。上述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5年12月23日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分户明细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信件邮寄凭证等证据。
被告宋声达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仁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通知应以书面方式发出,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方式送达,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径行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通知,有违合同约定。且公告通知适用的主体仅限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不良债权的情形,本案原告并非上述性质的主体。据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现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已经过,原告无权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宋声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场西路XXX号和典创意园区7号路口物业大楼名牌墙照片、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市福建商会(福建省在沪企业协会)装饰材料分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HD0705-706《和典创意园租赁合同》等证据。
被告仁帅公司、叶仁灿、周永姬、城大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张立霞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仁帅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仁帅公司贷款49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建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一部分第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质押。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无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叶仁灿、周永姬、城大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宋声达、张立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被告仁帅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仁灿、周永姬、宋声春、魏敦花、宋声达、张立霞亦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就仁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质权人)又与被告宋声达(作为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仁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押合同》第3.4条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第8.1条约定,质权人将主债权和质权转让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宋声达名下个人储蓄存单98万元,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XX,状况为已质押。截止2016年3月21日,上述储蓄存单尚余本息共计1,079,734元。
2014年3月1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仁帅公司的账户转账贷款49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仁帅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仁帅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490万元,欠息262,430.74元。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仁帅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贷款余额490万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及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均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就本案债权转让进行通知,并对相应债务进行催收。
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1.《质押合同》项下存单已经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划扣1,079,734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仁帅公司支付利息共计403,924.37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分户明细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仁帅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仁帅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之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上述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均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被告仁帅公司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仁灿、城大公司、宋声春、宋声达亦应在最高额49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仁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永姬、魏敦花、张立霞分别作为被告叶仁灿、宋声春、宋声达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签名,并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亦应对被告仁帅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宋声达有关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已经过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叶仁灿、周永姬、城大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张立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仁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20,266元及利息674,883.29元;
二、被告叶仁灿、周永姬、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宋声达、张立霞对被告上海仁帅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4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仁灿、周永姬、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宋声达、张立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仁帅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7.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仁帅工贸有限公司、叶仁灿、周永姬、上海城大胶合板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声春、魏敦花、宋声达、张立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罗静深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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