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薛銮星,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炳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銮星,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谢阿江,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张方敏,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星公司)、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飞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华锦星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被告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锦星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华锦星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42,203.11元;2.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广飞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3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华锦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华锦星公司贷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华锦星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为担保上述贷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分别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华锦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广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13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华锦星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华锦星公司贷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约定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为被告华锦星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广飞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华锦星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质押合同、质押物入库清单、储蓄存单,证明被告张方敏签订质押合同为被告华锦星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5、放款电汇凭证,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向被告华锦星公司发放了330万元贷款;
6、债权转让协议2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此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
7、催收联合公告,证明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债权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编号为372),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转让债权于原告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编号为296);
8、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放款,截止目前,已将被告华锦星公司的所有还款以及存单金额全部抵扣。
被告广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广飞公司最高额抵押的保证期限已超过了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广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锦星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广飞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抵押期限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广飞公司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其余证据与被告广飞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广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飞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华锦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广飞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2012年5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被告广飞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该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中的133万元。
2013年5月16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华锦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华锦星公司贷款330万元,借款用途为向上游采购石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3。合同第7.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是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无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3年5月16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被告华锦星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同意,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5月16日,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分别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华锦星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授信业务,金额为330万元,承诺以其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华锦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2013年5月16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与被告张方敏(作为出质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的《质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华锦星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3.4条约定,甲方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质权。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质权转让的,无须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该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张方敏名下价值33万元的存单,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
2013年5月17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储蓄存单,证明被告张方敏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存入存单金额33万元。在该储蓄存单中同时载明,该存单的年利率为3.3%,自2013年5月17日起息。
2013年5月2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华锦星公司的账户转账贷款330万元。
此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华锦星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华锦星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2,942,203.11元,欠息为491,129.94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72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华锦星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广飞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于根淼、张方敏。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0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9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华锦星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广飞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于根淼、张方敏。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7月17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沪-2017-H-0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拟转让其受让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等地区的不良资产,乙方成为标的资产的受让方,乙方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在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296序号中列明:客户名称为华锦星公司的本金余额为2,942,203.11元,利息为952,695.33元,担保人为广飞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于根淼、张方敏。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华锦星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2,942,203.11元;第三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9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华锦星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广飞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已将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华锦星公司的所有还款以及被告张方敏名下的33万元存单均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华锦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42,203.11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质押合同》、质押物入库清单、储蓄存单、放款电汇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联合催收公告、对账流水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广飞公司认为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及债权受让人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及原告,均未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债权,故主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述公告或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锦星公司的债务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自2014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主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和连带保证责任的两年保证期间。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本案系争债权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时,双方共同对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在《国际商报》发布了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债务和担保责任,应视为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即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再次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将债权转让、债务催收情况在《文匯报》登报公告,并催告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相应责任,此时仍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诉讼时效都中断的法律后果,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起诉时,主债务与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皆未届满。因此本院对被告广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2016年1月14日的《国际商报》及2016年10月14日的《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所列的担保人为广飞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于根淼、张方敏。对此,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报纸所刊登的担保人于根淼与本案被告余根淼存在姓氏差异,不具有唯一的排他性,因此该登报的催告效力并不及于被告余根淼,对被告余根淼不发生保证期限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待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再次对被告余根淼进行登报催告时,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根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其余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及担保物权,有权要求被告华锦星公司、广飞公司、薛銮星、谢阿江、张方敏履行系争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及实现担保物权。鉴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锦星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华锦星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薛銮星、谢阿江、张方敏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上述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保证人对被告华锦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銮星、谢阿江、张方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等均有明确约定,且系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广飞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锦星公司、薛銮星、谢阿江、余根淼、张方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42,203.11元;
二、被告薛銮星、谢阿江、张方敏对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銮星、谢阿江、张方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33万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3.56元,由被告上海华锦星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广飞贸易有限公司、薛銮星、谢阿江、张方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俊康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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