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章,职务不详。
被告:刘雪梅,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阮文辉,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川马公司)、刘雪梅、阮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陈宇琦、人民陪审沈芳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川马公司、刘雪梅、阮文辉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4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俞强分别参加了上述证据交换。本案于2018年11月2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马公司、刘雪梅、阮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川马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2.被告刘雪梅、阮文辉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为大连银行)与被告川马公司签订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该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4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具体业务为贷款,约定额度不超过45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
2013年9月30日,大连银行与被告川马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川马公司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7.2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013年9月30日,大连银行分别与被告刘雪梅、阮文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川马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大连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川马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川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资产),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大连银行与被告川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授信金额为4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证明大连银行向被告川马公司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7.2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3、《保证合同》2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刘雪梅、阮文辉为被告川马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4、《质押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川马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5、《资产转让协议》2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转让于东方资产(序号276),此后东方资产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序号200);
6、催收联合公告3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转让债权于原告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7、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足额向东方资产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8、企业信息查询截屏,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16年11月3日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9、报纸级别证明,证明大连银行刊登的报纸符合省级以上的要求;
10、还款账户明细,证明大连银行足额发放贷款以及被告川马公司的还款情况。
被告川马公司、刘雪梅、阮文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大连银行与被告川马公司签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大连银行给予被告川马公司授信金额4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在此期限内,被告川马公司每次使用本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业务为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和质押,保证人为被告阮文辉,保证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质押人为被告川马公司,质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
2013年9月30日,大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川马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川马公司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是保证和质押,对应的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与被告刘雪梅、阮文辉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雪梅、阮文辉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依据其与被告川马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刘雪梅、阮文辉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银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刘雪梅、阮文辉同意,被告刘雪梅、阮文辉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刘雪梅、阮文辉向大连银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川马公司与大连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以其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川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尾部有被告刘雪梅、阮文辉的签名。
同日,大连银行分两笔向被告川马公司帐户汇款45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协议2.1条约定转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受让方出售、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受让方应从转让方购买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并获得对该等标的资产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在协议附表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的第276序号中列明:川马公司的账面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贷款利息为693,677.91元,转让价格为1,174,795.25元。
此后,大连银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0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川马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川马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4,400,000元,欠息为693,677.91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7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川马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刘雪梅、阮文辉、川马公司。
2016年10月1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银行在《金融时报》08版刊登大连银行与东方资产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特公告告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东方资产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东方资产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00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川马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刘雪梅、阮文辉、川马公司。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7月17日,东方资产(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沪-2017-H-0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拟转让其受让于大连银行上海等地区的不良资产,乙方成为标的资产的受让方,乙方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在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200序号中列明:客户名称为川马公司的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利息为1,330,284.18元,担保人为刘雪梅、阮文辉、川马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该等债权资产项下的风险转移日为交割日,利益转移日为基准日。协议另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川马公司在编号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400,0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与原告在《文匯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已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与原告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要求下列清单所列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00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川马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刘雪梅、阮文辉、川马公司。
审理中,原告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川马公司的还款账户内,针对涉讼借款合同,共结息182,424.67元,归还本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催收联合公告、企业信息截屏、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大连银行已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大连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川马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刘雪梅、阮文辉理应就被告川马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自愿按440万元主张剩余本金,属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就原告要求被告川马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刘雪梅、阮文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川马公司、刘雪梅、阮文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40万元;
二、被告刘雪梅、阮文辉对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雪梅、阮文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上海川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雪梅、阮文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宇琦
书记员:李志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