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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缪锦明,职务不详。
  被告:周培建,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媛,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陈辉,职务不详。
  被告:缪锦明,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江丽芳,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培建,职务不详。
  被告:彭陈相,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陈梅,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少惠,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飞,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锦公司)、周培建、林媛、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钢材公司)、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人民陪审员浦小麟、陆俊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彭锦公司、周培建、金砖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俞强,被告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被告徐少惠、刘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锦公司、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曹安钢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彭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欠付借款期间内利息381,152.88元;2.被告彭锦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2,046,602.47元(自2014年5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支付);3.被告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曹安钢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关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彭锦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彭锦公司贷款49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彭锦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为担保上述贷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曹安钢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为被告彭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周培建、林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4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彭锦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进行了两次抵押权登记,每次抵押登记房产的82万元作为抵押部分。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彭陈相、李陈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4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彭锦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进行了两次抵押权登记,每次抵押登记房产的82万元作为抵押部分。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徐少惠、刘勇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4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彭锦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进行了两次抵押权登记,每次抵押登记房产的36万元作为抵押部分。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彭锦公司贷款49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7日止2014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保证合同》及《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约定被告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曹安钢材公司为被告彭锦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在49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为被告彭锦公司承担抵押担保,抵押物已进行了登记,抵押人应承担抵押责任;
  4、放款电汇凭证,证明系争贷款490万元已经向被告彭锦公司发放;
  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此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
  6、催收联合公告,证明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债权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时在《国际商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编号为271),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转让债权于原告时在《文汇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编号为195),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7、分户对账流水,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放款情况及被告彭锦公司的还款情况,债权转让后被告彭锦公司没有还款记录。
  被告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辩称,对原告诉请一、二,被告享有时效抗辩权,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贷款应发放给被告彭锦公司,但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向被告彭锦公司放款,贷款合同与放款材料不一致;关于房屋抵押状况,原告提供的抵押权证与诉请实际情况不一致,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产办理的抵押权已经灭失,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因为在该笔贷款发放之前的2013年4月7日,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在2013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中也没有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被告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产调信息,证明该套房产在2013年4月7日已经被查封了,该时间点是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时间之前;
  2、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处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是一致的。
  被告徐少惠、刘勇飞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公告送达中断时效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消极登报送达不构成时效的中断;大连银行上海分行除了与本案被告签署过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外,还与其余未诉讼的案外人签署过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抵押权证无法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排他性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被告徐少惠、刘勇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刘勇飞、徐少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借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延圆实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刘勇飞、徐少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3、借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叁好贸易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刘勇飞、徐少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1-3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除了与本案被告签署过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外,还和其余未诉讼的案外人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抵押权证无法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排他性的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到的资料,系争的抵押房产登记对应在八个案子中,原告现在仅起诉了包括本案借款人彭锦公司在内的五起案件,是无法与抵押房产登记一一对应的,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备案也不一致。
  被告彭锦公司、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曹安钢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贷款主体是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根据2年诉讼时效,主债务到2016年5月6日诉讼时效到期;对证据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抵押情况有异议,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页第7条第2款中,载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有四份,不包括原告提供的该房产所对应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彭陈相、李陈梅不应作为抵押担保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该房产在2013年被查封了,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应该是发现房屋被查封了,所以在2013年的借款合同中主动删除了该套房屋的担保。证据6中2016年1月14日转让债权的转让主体与本案主体是不一致的,仅对最后一次公告的转让形式认可。对证据7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林媛(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彭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末页,有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周培建的签字。2012年6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被告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
  2012年6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彭陈相、李陈梅jin(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陈相、李陈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彭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
  2012年6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徐少惠、刘勇飞(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彭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
  2012年11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林媛(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彭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末页,有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周培建的签字。2012年11月1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被告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
  2012年11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彭陈相、李陈梅(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陈相、李陈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彭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2012年11月1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
  2012年11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徐少惠、刘勇飞(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4,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彭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2012年11月1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被告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
  2013年5月7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彭锦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彭锦公司贷款49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DLLYXXXXXXXXXXXXB06、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3、DLQYXXXXXXXXXXXXB03、DLQYXXXXXXXXXXXXB05。合同第7.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是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3、DLQYXXXXXXXXXXXXB05、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3。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无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3年5月7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6、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被告彭锦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同意,被告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5月7日,被告江丽芳、缪锦明、周培建、林媛、徐少惠、刘勇飞分别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彭锦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授信业务,金额为490万元,承诺以其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彭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2013年5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彭锦公司的账户转账贷款49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协议2.1条约定转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受让方出售、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的资产,受让方应从转让方购买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并获得对该等标的资产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在协议附表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的第271序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彭锦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账面本金余额为490万元,贷款利息为773,556.90元,转让价格为1,308,294.71元。
  此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彭锦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彭锦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490万元,欠息为773,556.90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复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71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彭锦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徐少惠、刘勇飞。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0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复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9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彭锦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徐少惠、刘勇飞。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7月17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沪-2017-H-0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拟转让其受让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等地区的不良资产,乙方成为标的资产的受让方,乙方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在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195序号中列明:客户名称为彭锦公司的本金余额为490万元,利息为1,536,290.22元,担保人为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徐少惠、刘勇飞、彭陈相、李陈梅。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彭锦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900,000元;第三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9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彭锦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周培建、金砖公司、江丽芳、林媛、曹安钢材公司、缪锦明、徐少惠、刘勇飞、彭陈相、李陈梅。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首次被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1、截至2018年8月1日,被告彭锦公司共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利息273,806.81元,故尚欠的期内息为107,346.07元;
  2、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大连银行就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共办理过8次抵押登记,本案借款人彭锦公司共对应其中两次抵押登记(均为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其余抵押登记所对应的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上海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164万元)、上海扬熠实业有限公司(对应两次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均为82万元)、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164万元)、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
  4、大连银行就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共办理过8次抵押登记,本案借款人彭锦公司仅对应其中一次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其余抵押登记所对应的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上海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164万元)、上海扬熠实业有限公司(对应两次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均为82万元)、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164万元)、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上海叁好贸易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82万元);
  5、大连银行就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共办理过8次抵押登记,本案借款人彭锦公司仅对应其中一次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其余抵押登记所对应的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上海侯圣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上海军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72万元)、上海扬熠实业有限公司(最高债权数额均为36万元)、上海亘颉物资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72万元)、上海增财钢铁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上海叁好贸易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上海延圆实业有限公司(最高债权限额为36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放款电汇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催收联合公告、分户对账流水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培建、林媛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认为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及债权受让人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及原告,均未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债权,大连银行上海分行通过消极登报送达不构成时效的中断,故主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述公告或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锦公司的债务于2014年5月6日到期,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主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和连带保证责任的两年保证期间。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本案系争债权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时,双方共同对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在《国际商报》发布了联合公告,要求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债务和担保责任,应视为原告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即2016年1月14日开始计算。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再次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将债权转让、债务催收情况在《文匯报》登报公告,并催告相关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相应责任,此时仍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诉讼时效都中断的法律后果,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起诉时,主债务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皆未届满。因此本院对被告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及担保物权,有权要求各被告履行系争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及实现担保物权。鉴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彭锦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彭锦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曹安钢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各保证人对被告彭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培建、林媛、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曹安钢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另抗辩称,原告就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因为在该笔贷款发放之前的2013年4月7日,该房产已经被查封,在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中也没有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屋首次被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晚于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故该房屋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关于原告不享有抵押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在本案系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但在该房屋所对应的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明确被告彭陈相、李陈梅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担保范围,而本案系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显然在该担保范围内,且该房屋已办理过一次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据该抵押登记证明向被告彭陈相、李陈梅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被保证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等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就系争三套抵押房产所对应的主债务人、抵押登记情况均予以明确,同时自认就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DLQYXXXXXXXXXXXXB0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但对其余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要求被告周培建、林媛、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锦公司、金砖公司、缪锦明、江丽芳、曹安钢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107,346.07元;
  二、被告周培建、林媛、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缪锦明、江丽芳、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培建、林媛、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缪锦明、江丽芳、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林媛协商,以被告林媛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4万元(两次抵押登记各8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64万元的部分归被告林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林媛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协商,以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名下位于上海市北安德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82万元的部分归被告彭陈相、李陈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彭陈相、李陈梅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徐少惠、刘勇飞协商,以被告徐少惠、刘勇飞名下位于上海市玉麦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36万元的部分归被告徐少惠、刘勇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徐少惠、刘勇飞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2.40元,由被告上海彭锦物资有限公司、周培建、林媛、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缪锦明、江丽芳、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彭陈相、李陈梅、徐少惠、刘勇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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