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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旺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施培堃,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职务不详。
  被告:孙鼎鸿,男,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于诗茵,女,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于国辉,男,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廖丽利,女,住福建省。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旺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康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康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旺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付),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计付);2.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对被告旺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旺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罚息892,883.29元。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旺康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旺康公司贷款4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旺康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为担保上述贷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签订《保证合同》,又与被告中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上述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5年12月23日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份《保证合同》、《质押合同》、(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1号《公证书》、分户对账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2016)大中证经字第356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7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9号《公证书》、被告孙鼎鸿与于诗茵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于国辉与廖丽利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廖丽利书面辩称,《保证合同》中廖丽利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被告廖丽利并未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委托被告于国辉代其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何况,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故被告廖丽利不应承担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被告廖丽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旺康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5日,被告廖丽利向被告于国辉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于国辉、廖丽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廖丽利委托被告于国辉代其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就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旺康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旺康公司贷款4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无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中资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孙鼎鸿、于诗茵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于国辉、廖丽利(由被告于国辉代签)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载明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的营业地址或住所为上海市国宾路XXX号万达广场B座1902-1903室,被告于国辉、廖丽利的营业地址或住所为上海市蕴川路XXX号XXX室;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被告旺康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同意,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人)与被告中资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旺康公司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3.4条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合同第8.1条约定,质权人将主债权和质权转让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该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中资公司名下保证金132万元,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XX,状况为已冻结。
  2013年3月2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旺康公司的账户转账贷款44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旺康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旺康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3,500,000元,欠息588,498.64元。
  2016年3月22日,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委托员工王帅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就其向被告旺康公司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2016)大中证经字第356号《公证书》,向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国辉分别寄送《(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2016)大中证经字第357号、(2016)大中证经字第358号、(2016)大中证经字第359号《公证书》。
  (2016)大中证经字第356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于国辉,公司名称为旺康公司,地址为上海市蕴川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357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孙鼎鸿,公司名称为中资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国宾路XXX号万达广场B座1902-1903号。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孙鼎鸿,地址为上海市国宾路XXX号万达广场B座1902-1903号。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359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于国辉,地址为上海市蕴川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旺康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贷款余额3,500,000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及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均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就本案债权进行登报公告催收。
  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1.《质押合同》项下存单到期后已经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划扣9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旺康公司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25,186.71元;3.被告孙鼎鸿、于诗茵及被告于国辉、廖丽利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均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份《保证合同》、《质押合同》、(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1号《公证书》、分户对账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2016)大中证经字第356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7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9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旺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旺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旺康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旺康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被告廖丽利对《保证合同》上廖丽利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补充提供了(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廖丽利委托被告于国辉代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廖丽利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公证书》后,虽仍不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举证进而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于国辉作为被告廖丽利的代理人代其签署《保证合同》,被告廖丽利应受《保证合同》约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丽利辩称未签署《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应采纳。
  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旺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亦属合法有效。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受让涉讼债权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国辉在《保证合同》上载明的营业住所或住所地址邮寄《担保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通知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国辉履行保证责任,又被告于诗茵作为被告孙鼎鸿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孙鼎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孙鼎鸿、于诗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诗茵亦应对被告孙鼎鸿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廖丽利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通知被告廖丽利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廖丽利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得以免除。但被告廖丽利作为被告于国辉的配偶,授权被告于国辉代替其签署《保证合同》,被告于国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于国辉、廖丽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丽利亦应对被告于国辉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各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及担保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旺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被告旺康公司追偿。
  被告旺康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旺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892,883.29元;
  二、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对被告上海旺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旺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旺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于国辉、廖丽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胡  炎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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