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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皓果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方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盛,职务不详。
  被告:蔡华忠,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裕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邓晓龙,职务不详。
  被告:吕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张小娜,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李青方,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阮娟,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秋玲,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张志荣,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皓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果公司)、蔡华忠、上海裕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皓果公司、蔡华忠、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果公司、蔡华忠、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皓果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0,000元,欠付利息123,018.29元;2.被告蔡华忠、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皓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皓果公司贷款1,8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皓果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为担保上述贷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蔡华忠、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皓果公司贷款1,8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约定被告蔡华忠、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为被告皓果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3、提款申请书、放款电汇凭证,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向被告皓果公司发放了1,890万元贷款;
  4、债权转让协议2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此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
  5、催收联合公告,证明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债权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编号为126),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转让债权于原告时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编号为50);
  6、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放款,截止目前,已将被告皓果公司的还款1,339,065元冲抵利息。
  被告皓果公司、蔡华忠、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皓果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皓果公司贷款1,89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铝锭,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无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3年4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案外人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蔡华忠)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保证合同》,约定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被告皓果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的签字页有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印鉴及被告蔡华忠的个人印鉴。
  2013年4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吕盛、李青方、裕方公司、张志荣(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的《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被告皓果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合同的签字页,有被告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的签字及裕方公司的印鉴。
  2013年4月28日,被告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分别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皓果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授信业务,金额为1,890万元,承诺以其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皓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2013年4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皓果公司的账户转账贷款1,890万元。
  此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皓果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皓果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18,900,000元,欠息为3,123,154.25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2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皓果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0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50号中列明,借款人为皓果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7月17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沪-2017-H-0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拟转让其受让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等地区的不良资产,乙方成为标的资产的受让方,乙方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在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50序号中列明:客户名称为皓果公司的本金余额为18,900,000元,利息为6,083,870.75元,担保人为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皓果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18,900,000元;第三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50号中列明,借款人为皓果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
  本院另查明,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蔡华忠,该公司已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清算、申请公司注销,并于2013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准予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提款申请书、放款电汇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联合催收公告、对账流水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有权要求被告皓果公司履行系争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及要求被告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亦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但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公司已注销登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被告蔡华忠作为上海逸方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争《保证合同》中有其个人印鉴,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蔡华忠系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人,故其应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对被告皓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皓果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皓果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皓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各保证人对被告皓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华忠、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皓果公司、蔡华忠、裕方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皓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900,000元及期内利息123,018.29元;
  二、被告蔡华忠、上海裕方实业有限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对被告上海皓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华忠、上海裕方实业有限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皓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13.82元,由被告上海皓果实业有限公司、蔡华忠、上海裕方实业有限公司、吕盛、张小娜、李青方、阮娟、陈秋玲、张志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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