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少春,职务不详。
被告:叶少春,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林,职务不详。
被告:张显林,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美英,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不详。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彤公司)、叶少春、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9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六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9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4,335,200元;2.被告荣彤公司支付利息1,558,029.27元;3.被告叶少春、川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最高额4,9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闽寿公司位于本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9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荣彤公司支付利息986,356.13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荣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彤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4,9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7.80%,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1月底向被告荣彤公司发放贷款。同时,被告叶少春、川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4,9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荣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少春、张显林、陈美英分别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荣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被告闽寿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屋在3,96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笔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再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债权的权利人,在债权转让时进行了公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少春、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催收联合公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大连银行分户明细账、《质押合同》、《大连银行储蓄存单》、储蓄账户历史明细、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等。鉴于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荣彤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由被告荣彤公司申请借款4,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6%,浮动比例上浮30%,借款利率7.8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荣彤公司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货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叶少春、川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均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9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被告荣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陈美英作为被告张显林的家属与被告张显林一同签署《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闽寿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9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被告荣彤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债权人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闽寿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2013年1月24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名号为奉XXXXXXXXXXXX,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为房地产抵押权人,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960,000元。
2013年1月3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荣彤公司发放贷款4,950,000元。此后,被告荣彤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合计571,673.14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614,800元,被告荣彤公司仍欠付借款本金4,335,200元及相应利息。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61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荣彤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
2016年1月29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2016)大中证经字第9号、(2016)大中证经字第10号、(2016)大中证经字第11号、(2016)大中证经字第12号、(2016)大中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分别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对其向被告荣彤公司、叶少春、川源公司、张显林、闽寿公司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或《(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27日11时通过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将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公证书所附通知书均显示,大连银行已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5年12月23日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将其对债务人被告荣彤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0,000,000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荣彤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8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荣彤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荣彤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335,2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8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荣彤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
另查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被告张显林、陈美英(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月2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荣彤公司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物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甲方可以兑现或提货……;附件《质物清单》载明,质物为价值990,000元的存单,权属凭证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XX。审理中,原告表示,经向大连银行核实,存单项下款项于2014年1月21日到期后被提现。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荣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荣彤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叶少春、川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荣彤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闽寿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对被告荣彤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对应的从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荣彤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35,200元,并以期内利息标准主张借款期内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原告对被告荣彤公司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闽寿公司名下房屋的抵押物担保,又有其余被告的保证担保,故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闽寿公司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余被告对被告荣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吉森公司追偿。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35,200元;
二、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986,356.13元;
三、若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时,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与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9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叶少春、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对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4,9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少春、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0.89元,由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叶少春、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显林、陈美英、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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