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君玉,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林,职务不详。
被告:何君玉,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韦齐明,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张显林,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美英,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章林,职务不详。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沪信)与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衡公司)、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被告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因七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与(2018)沪0105民初20688号案件案由、案情相同,本院遂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虹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956,080.41元;2.判令被告虹衡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36,916.53元;3.判令被告川源公司、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申寓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借贷事实。2013年3月2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虹衡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虹衡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7.8%。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虹衡公司发放上述贷款。2.关于保证担保。为担保上述贷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川源公司、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在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虹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同时,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分别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虹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3.关于抵押担保。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申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申寓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3,6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虹衡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4.关于债权转让。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后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放款电汇凭证、《资产转让协议》、催收联合公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七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虹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虹衡公司贷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电子产品,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为最高额担保);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何君玉(配偶为被告韦齐明)、被告川源公司、被告张显林(配偶为被告陈美英)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川源公司、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被告虹衡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川源公司、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川源公司、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同意,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川源公司、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继续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分别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虹衡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3月21日所签DLLYXXXXXXXXXXXX合同项下被告虹衡公司的债务,承诺以其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尾部有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的签名及指印。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申寓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申寓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被告虹衡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申寓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无需经被告申寓公司同意,被告申寓公司继续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3月26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取得了抵押权登记凭证(登记证明号:奉XXXXXXXXXXXX),载明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最高债权限额为3,6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
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虹衡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
尔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虹衡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虹衡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3,956,080.41元,欠息为629,506.75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5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虹衡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川源公司、被告申寓公司、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7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OAMC沪-2017-H-0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拟转让其受让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等地区的不良资产,乙方成为标的资产的受让方,乙方同意受让与该等不良资产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权益、利益和收益及其从权利。在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80序号中列明:客户名称为被告虹衡公司的本金余额为3,956,080.41元,利息为1,245,977.19元,担保人为被告川源公司、被告申寓公司、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
2017年9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虹衡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3,956,080.41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合法取代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80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虹衡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川源公司、被告申寓公司、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虹衡公司已归还本金543,919.59元,尚欠本金3,956,080.41元;期内利息351,000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1,021,254.03元,两项利息合计1,372,254.03元,被告虹衡公司累计支付利息435,337.50元,尚欠利息936,916.53元。
本院认为,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合法受让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而七被告未到庭抗辩其在相应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情况,依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源公司、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被告申寓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被告虹衡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3,956,080.41元及利息936,916.53元;
二、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应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应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8.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虹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何君玉、被告韦齐明、被告张显林、被告陈美英、被告上海申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秋芬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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