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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铭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彭顺前,职务不详。
  被告:高铭昆,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张美宽,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张方敏,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彭顺前,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李丹青,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欧公司)、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高铭昆、张美宽、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因被告裕欧公司、高铭昆、张美宽、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俞强和被告孙洪元、孙海达以及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欧公司、高铭昆、张美宽、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要求3个月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后原告与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裕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8,232.33元;2.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对被告裕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高铭昆、张美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10、11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以下款项在诉请的借款本息中扣除:1.被告张方敏名下的32万元存单本金以及该存单的利息(按照存单记载的年利率3.3%计算至2018年8月11日),存单本息合计365,769.64元;2.被告裕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偿还的利息58,300.39元;3.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在庭外和解协议中支付的762,000元(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共计向原告支付和解款400万元,本案中抵扣762,000元)。
  原告由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裕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62,162.30元;2.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对被告裕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高铭昆、张美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10、11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裕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裕欧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裕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方敏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方敏为被告裕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押物32万元存单交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保管。
  2012年1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裕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虞建华、孙洪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虞建华、孙洪元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裕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高铭昆、张美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高铭昆、张美宽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10、11号的房产为被告裕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裕欧公司发放借款32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裕欧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上述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时均登报公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系争债权,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质押合同》及存单、《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和被告裕欧公司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账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裕欧公司、高铭昆、张美宽、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裕欧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裕欧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32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和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5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均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裕欧公司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第6.4条约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人)与被告张方敏(出质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10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裕欧公司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3.4条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合同第8.1条约定,质权人将主债权和质权转让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该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张方敏名下价值32万元的存单,权属凭证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该编号存单记载,存单金额32万元,起息日2014年3月11日,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年利率3.3%。
  在此之前的2012年1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高铭昆(抵押人)、张美宽(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在3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在普陀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为646万元),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裕欧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高铭昆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10、11号房屋,该套房产评估价值为265万元,其中的53万元为抵押部分。
  2012年1月13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646万元。
  2014年3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裕欧公司发放贷款320元。但被告裕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合计58,300.39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在协议附表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包含本案系争借款合同。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431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裕欧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高铭昆、张美宽、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等。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裕欧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裕欧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320万元,欠息380,010.26元。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5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裕欧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高铭昆、张美宽、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等。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裕欧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320万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5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裕欧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高铭昆、张美宽、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等。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在3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裕欧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所有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
  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就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DLLYXXXXXXXXXXXX、DLLYXXXXXXXXXXXX、DLLYXXXXXXXXXXXX、DLLYXXXXXXXXXXXX五个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一并和解,向原告支付和解款共计4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质押合同》及存单、《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裕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裕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裕欧公司按约还本付息。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包括借款合同主债权以及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从权利。现原告在扣除被告张方敏的质押存单本息、被告裕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利息以及虞建华、孙洪元、孙海达在庭外和解协议中支付的和解款后,诉请要求被告裕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62,162.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裕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铭昆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裕欧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亦有权要求实现其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裕欧公司、高铭昆、张美宽、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262,162.30元;
  二、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对被告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高铭昆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10、11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出最高限额部分价款归被告高铭昆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7元,由被告上海裕欧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铭昆、张方敏、余根淼、彭顺前、李丹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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