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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赫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圣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峰,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圣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方敏,职务不详。
  被告:余根淼,男,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张方敏,女,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郑建峰,男,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赫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方公司)、上海圣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赫方公司、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赫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50万元;2.判令被告赫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149,741.3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1,056,466.37元);3.判令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与被告赫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向被告赫方公司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7.2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2014年1月13日,大连银行分别与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赫方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大连银行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赫方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赫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赫方公司、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大连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赫方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向被告赫方公司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是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与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依据其与被告赫方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银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同意,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4日,大连银行向被告赫方公司帐户汇款45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协议2.1条约定转让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受让方出售、转让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的资产,受让方应从转让方购买本协议项下全部标的资产,并获得对该等标的资产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利益。在协议附表1《标的资产明细表(截止2015年9月30日)》中的第387序号中列明被告赫方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450万元,欠息为694,090.33元。
  此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赫方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中列明,债务人赫方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450万元,欠息为694,090.33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复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428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赫方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第0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大连银行于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东方资产,由东方资产合法取代大连银行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52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赫方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双方已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资产,为有利于协议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就上述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为此,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赫方公司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债权本金金额为450万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合法取代东方资产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52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赫方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赫方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另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共计偿还利息93,275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电汇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现大连银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赫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显属违约,大连银行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大连银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东方资产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有权要求各被告履行系争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应截至大连银行转让债权之日止,即2015年12月23日。根据大连银行的《资产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记载,被告赫方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450万元,欠息为694,090.33元,原告主张其权利应以该数额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赫方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至债权转让之日的利息694,090.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此后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保证合同》中均明确各保证人对被告赫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堡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赫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694,090.33元;
  二、被告上海圣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对被告上海赫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圣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赫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7.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赫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圣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余根淼、张方敏、郑建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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