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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闽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闽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琳琳,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职务不详。
  被告:孙鼎鸿,男,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于诗茵,女,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孙作长,男,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孙银珍,女,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闽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潮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各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闽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付),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计付);2.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对被告闽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闽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852,756.62元。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闽潮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闽潮公司贷款4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闽潮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为担保上述贷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签订《保证合同》,又与被告中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上述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5年12月23日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份《保证合同》、《质押合同》、(2013)闽宁证字第856号《公证书》、(2013)闽宁证字第857号《公证书》、分户对账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2016)大中证经字第352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3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4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5号《公证书》、被告孙鼎鸿与于诗茵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孙作长与孙银珍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闽潮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作长至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委托案外人罗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在上海办理被告闽潮公司的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典当行典当的相关手续。
  同日,被告孙银珍至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委托案外人罗某某作为其代理人,因被告孙银珍的丈夫孙作长系被告闽潮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需要向上海相关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申请贷款,若贷款和相关合同、文件等需要配偶签署时,罗某某有权代为办理与贷款相关的事宜,并有权代为签署相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
  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闽潮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闽潮公司贷款4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木材,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无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中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孙鼎鸿、于诗茵(均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孙作长、孙银珍(均作为保证人,由案外人罗某某代签)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载明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的营业地址或住所为上海市国宾路XXX号万达广场B座1902-1903室,被告孙作长、孙银珍的营业地址或住所为上海市蕴川路XXX号XXX室;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被告闽潮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人)与被告中资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2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闽潮公司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3.4条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合同第8.1条约定,质权人将主债权和质权转让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该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中资公司名下保证金132万元,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XX,状况为已冻结。
  2013年3月2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闽潮公司的账户转账贷款44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闽潮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闽潮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3,300,000元,欠息573,304.90元。
  2016年3月22日,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委托员工王帅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就其向被告闽潮公司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2016)大中证经字第352号《公证书》,就其向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孙作长分别寄送《(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2016)大中证经字第353号、(2016)大中证经字第354号、(2016)大中证经字第355号《公证书》。
  (2016)大中证经字第352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孙作长,公司名称为闽潮公司,地址为上海市蕴川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353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孙鼎鸿,公司名称为中资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国宾路XXX号万达广场B座1902-1903号。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354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孙鼎鸿,地址为上海市国宾路XXX号万达广场B座1902-1903号。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355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孙作长,地址为上海市蕴川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闽潮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贷款余额3,300,000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及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均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就本案债权进行登报公告催收。
  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1.《质押合同》项下存单到期后已经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划扣1,1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截至原告起诉,被告闽潮公司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25,186.71元;3.被告孙鼎鸿、于诗茵及被告孙作长、孙银珍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均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份《保证合同》、《质押合同》、(2013)闽宁证字第856号《公证书》、(2013)闽宁证字第857号《公证书》、分户对账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2016)大中证经字第352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3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4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355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鉴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闽潮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闽潮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显属违约。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亦属合法有效。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受让涉讼债权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孙作长在《保证合同》上载明的营业住所或住所地址邮寄《担保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通知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孙作长履行保证责任,又被告于诗茵作为被告孙鼎鸿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孙鼎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孙鼎鸿、于诗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诗茵亦应对被告孙鼎鸿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银珍亦明确作为被告孙作长的配偶,授权案外人罗某某代替其签署《保证合同》,被告孙作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孙作长、孙银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银珍亦应对被告孙作长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各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及担保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闽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被告闽潮公司追偿。
  被告闽潮公司、中资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闽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852,756.62元;
  二、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对被告上海闽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闽潮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闽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鼎鸿、于诗茵、孙作长、孙银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胡  炎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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