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申请人: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申请人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阮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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