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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由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鑫公司)、陈某某、张小妹、郑利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2013年1月6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由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鑫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100%。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陈某某、张小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由鑫公司的上述借款在4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郑利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郑利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共计18套房产为被告由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由鑫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由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上述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9月15日再次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时均登报公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系争债权,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由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2.被告由鑫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2月15日的利息32,911.67元,以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计算);3.被告陈某某、张小妹对被告由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郑利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共计18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4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陈某某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故被告陈某某申请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和被告由鑫公司(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约定合同争议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上述约定于法不悖,应予遵守。上述合同注明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营业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本院。此后,上述借款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本案纠纷仍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祁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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