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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与孙某某、寿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诚通湖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曲思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靓,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孙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嘉某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寿某某、被告孙飞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嘉某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嘉某诚通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吴剑峰

书记员:韩雨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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